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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小字第172号

孙红付与宝丰县泓畅煤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红付,宝丰县泓畅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小字第172号原告孙红付,男,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宝丰县泓畅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红付诉被告宝丰县泓畅煤业有限公司(泓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付、被告泓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红付诉称,原告在被告下设单位工作,合计工资11700元。由于煤业公司统一整顿被告停产,被告安排原告在该矿从事守护工作至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无奈向劳动部门投诉,后通过劳动部门多方调解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泓畅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11700元,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愿就合理部分予以支付。如不能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述2013年1、2月及10月部分诉讼请求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诉讼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孙红付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孙红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六个月工资的事实。被告泓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泓畅公司对原告孙红付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另外即使是复印件,该工资表上未加盖被告的公章及财务章,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红付提交的1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宝丰县泓畅煤业有限公司位于宝丰县大营镇赵庄村,法定代表人吕建华,经营范围对煤矿的投资。孙红付系河南省舞阳县章化乡大路孙村人,孙红付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平顶山裕隆泓鑫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款11700元,后于2015年11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准许其撤诉。后孙红付于2015年11月1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宝丰县泓畅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11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红付主张泓畅公司欠其工资款,应提供证据证明泓畅公司与其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及泓畅公司欠其工资款的准确数额,泓畅公司不认可孙红付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欠付孙红付工资款,孙红付亦不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孙红付要求泓畅公司支付工资款11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红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孙红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代理

审判员  苗志刚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世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