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陈炼。被告陈辉。被告盛丽芬,1968年1月8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炼与被告陈辉、盛丽芬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陆舜州
代理
审判员 孙萌萌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