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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99号

刘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9-10-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繁,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繁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远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繁在同村人被害人刘某1的哥哥刘某2位于兴国县潋江镇城西街租住的房内吃过午饭后,趁刘某2午休睡着的机会,将刘某2放在租住房内桌子上的刘某1的摩托车钥匙及该摩托车的行驶证偷走,尔后将刘某2停放在一楼大厅刘某1的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抵押给兴国县潋江镇平固街邱某(另案处理)摩托车修理店。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4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繁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繁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检察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1与刘某2系同胞弟兄,哥哥刘某2在兴国县城做事,并租住在兴国县潋江镇城西街,弟弟刘某1的一辆红色三鑫sx125-27型摩托车及行驶证一直交由哥哥刘某2使用、驾驶和维护、保管。被告人刘繁与被害人刘某1、刘某2均为同村人,从小熟悉。2015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繁来到刘某2租住处闲玩,午饭后,趁刘某2午休睡着之机,将刘某2放置于租住房间内桌子上的摩托车钥匙及该摩托车的行驶证偷走,尔后将刘某2停放在租住房一楼大厅内的摩托车盗走,当日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抵押给兴国县潋江镇平固街邱某摩托车修理店,然后逃往广东东莞,直至10月7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被其挥霍一空。后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4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繁的户籍证明材料,证人邱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15]第109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赃,退赔给了被害人,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刘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刘繁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久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肖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