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重字第8号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南路47号。法定代表人邢金锁,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平,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新民,男,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华,男,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郑雪华,女,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郑会林,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郑启国,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邹晓玲,女,1994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郑清清,女,1996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冉建忠,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易仕安,男,1969年3月26日生,苗族。被告杨得春,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星华,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文礼四,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陈开富,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吴芬芳,女,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冉义国,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何斌,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邹发润,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刘春兰,女,1966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左周德,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滕修国,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陈光奇,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建相,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滕修发,男,1977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温菲菲,男,1986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刘春先,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冉义云,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邹书平,女,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何祖容,女,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杨军,男,1977年11月27日生,土家族。被告杨永政,男,1991年5月19日生,土家族。被告杨泽桃,男,1968年3月15日生,土家族。被告易素蓉,女,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谭春英,女,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乔立果,男,1990年3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起甫,男,1983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易明,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易礼全,男,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蒋晓林,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聂思荣,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李桂林,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李玉全,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付东,男,1982年4月16日生,土家族。被告张玉华,男,1984年11月29日生,土家族。被告董泽波,男,1981年8月3日生,土家族。被告谢有红,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邓军,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谢珍虎,男,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杜新伟,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马海全,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孙高峰,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少民,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孙爱民,男,1969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桂云,男,1964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文天育,男,1962年7月6日生,土家族。被告龚节明,男,1963年10月19日生,苗族。被告龚节书,男,1971年12月6日生,苗族。被告尹德明,男,1972年12月1日生,彝族。被告尹德华,男,1974年12月8日生,彝族。被告高峰,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王超,男,1989年3月26日生,蒙古族。被告王德友,男,1981年2月18日生,蒙古族。被告王启佐,男,1993年1月8日生,蒙古族。被告马安林,男,1988年3月20日生,蒙古族。被告马安云,男,1994年10月18日生,蒙古族。被告罗光发,男,1960年6月4日生,彝族。被告罗丽,女,1989年2月25日生,彝族。被告管帮友,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冯世海,男,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田维军,男,1969年7月19日生,土家族。被告陈其泽,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谭贵荣,男,1957年4月29日生,汉族。被告张红梅,女,1975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雷茂渠,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雷胡林,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张明菊,女,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红云,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尹道有,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孝彬,男,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张振,男,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旷昌春,女,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张峰伟,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谭霞,女,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管明洋,男,1985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古发荣,男,1956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邢凤军,男,1984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何美军,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王国华,男,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易明,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张振,男,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王国华等85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案卷材料并立案。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平、于新民,被告诉讼代表人王国华、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张新亮签订定襄一品新筑住宅楼施工协议,约定张新亮负责一品新筑四号楼施工,截至被告提起仲裁之日,原告已全部支付张新亮劳务费。定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无视客观事实,无视原告提出的答辩意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443159.90元。原告认为,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443159.90元。理由如下:
一、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主体错误。被告等85人是否为原告工程项目上的工人并无确切证据证实。然而,仲裁委却在未查清这些问题的情况下,即以王国华等85人作为申请人作出裁决,显然主体错误。
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作为原告欠工人工资的数额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仅为被告方自己单方的资料,是否真实,无证据佐证。再说,原告已超额支付劳务费,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张新亮是否给工人发放工资,是他们内部的事情,被告的工资表与原告无关,仲裁委不加审查和考虑,以工资表作为原告欠工人工资数额的依据,也显属错误。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原告与张新亮、张红云的三方协议以及张新亮的承诺书,主体封顶后,国家验收合格一月内方可结算劳务款,发生纠纷后所有责任由张新亮承担,现工程并未通过国家验收,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443159.9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主体适格。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第7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中原告将承包的定襄一品新筑四号楼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和用人资质的张新亮,原告应将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原告拖欠了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依法作为仲裁申请人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是合法的。
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是拖欠工人工资数额唯一合法的依据。张新亮是原告方签约的承包方,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张新亮确认的工资表,所以被告方的工资表是合法的凭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三方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结算劳务款方式,原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由定襄神农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一品新筑建筑项目。张新亮是一品新筑四号楼的总承包方。被告王国华等85人系一品新筑四号楼的施工工人,2014年8月楼房主体工程封顶。2014年7月2日,原告方、张新亮、被告代表张红云三方签订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主体封顶后,通过国家验收合格,一月内验收完毕,张新亮与张红云结算工程款,自结算之日起,根据结算金额,余款全部由原告扣除,直接支付张红云。2014年8月8日张新亮作出书面承诺:劳务队人工工资与原告无关,如发生纠纷所有责任由张新亮承担。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劳动报酬向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498359.90元。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定劳仲裁字(2014)第53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443159.90元。原告对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有异议,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王国华等85人的申请作出定劳仲裁字(2014)第6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先予支付申请人王国华等85人劳动报酬1010000元,并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将1010000元的执行款移交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其发放给84名被告,且已发放到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定劳仲裁字(2014)第53、64号”裁决书、被告工资表、三方协议、承诺书、工程结算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当支付。本案中,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定襄一品新筑4号楼,王国华等85人进行实际施工,并完成了一品新筑4号楼主体工程,原告所欠劳动报酬为1443159.90元,有张新亮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三方协议、承诺书虽对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进行约定,但该约定系原告与张新亮个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对抗本案85名被告。因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用工主体的张新亮,故原告应对该劳动报酬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第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国华等85人劳动报酬1443159.90元(详见附件工资表)。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王国华等85人劳动报酬金额名单
审判长 梁 斌
审判员 韩自强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芦丽娟 定襄县人民法院 [(2015)定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 姓名 应支付工资金额(元) 先予执行工资金额(元) 未支付工资(元) 姓名 应支付工资金额(元) 先予执行工资金额(元) 未支付工资(元) 王国华 27000 18900 8100 邓军 14000 9800 4200 郑雪华 27000 18900 8100 谢珍虎 13000 9100 3900 郑会林 26900 18830 8070 杜新伟 12000 8400 3600 郑启国 27000 18900 8100 马海全 11000 7700 3300 邹晓玲 27000 18900 8100 孙高峰 20000 14000 6000 郑清清 26800 18760 8040 张少民 19000 13300 5700 冉建忠 26800 18760 8040 孙爱民 18000 12600 5400 易仕安 26800 18760 8040 张桂云 17000 11900 5100 杨得春 27000 18900 8100 文天育 18000 12600 5400 王星华 27000 18900 8100 龚节明 16000 11200 4800 文礼四 27000 18900 8100 龚节书 16000 11200 4800 陈开富 32000 22400 9600 谢有红 14000 9800 4200 吴芬芳 27000 18900 8100 尹德明 2000 1400 600 冉义国 26980 18840 8140 尹德华 8000 5600 2400 何斌 17800 12460 5340 高峰 10000 7000 3000 邹发润 32100 22470 9630 王超 7000 4900 2100 刘春兰 32100 22470 9630 王德友 6500 4550 1950 左周德 16000 11200 4800 王启左 7500 5250 2250 滕修国 30300 21210 9090 马安林 2000 1400 600 陈光奇 32300 22610 9690 马安云 3000 2100 900 王建相 16000 11200 4800 罗光发 5000 3500 1500 滕修发 26000 18200 7800 罗丽 9000 6300 2700 温菲菲 25500 17850 7650 管帮友 15000 10500 4500 刘春先 26800 18760 8040 冯世海 17000 11900 5100 冉义云 26000 18200 7800 田维军 7000 4900 2100 姓名 应支付工资金额(元) 先予执行工资金额(元) 未支付工资(元) 姓名 应支付工资金额(元) 先予执行工资金额(元) 未支付工资(元) 邹书平 26800 18760 8040 陈其泽 0 0 0 何祖容 26800 18760 8040 谭贵荣 10000 7000 3000 杨军 22200 15540 6660 张红梅 5000 3500 1500 杨永政 26800 18760 8040 雷茂渠 4000 2800 1200 杨泽桃 26800 18760 8040 雷胡林 7000 4900 2100 易素容 18000 12600 5400 张明菊 5000 3500 1500 谭春英 16000 11200 4800 张红云 23000 16000 7000 乔立果 16400 11480 4920 尹道有 20000 14000 6000 张起甫 15000 10500 4500 王孝彬 10000 7000 3000 易明 17000 11900 5100 张振 10000 7000 3000 易礼全 22800 15960 6840 旷昌春 7000 4900 2100 蒋晓林 18000 12600 5400 张峰伟 9000 6300 2700 聂思荣 17000 11900 5100 谭霞 4000 2800 1200 李桂林 16000 11200 4800 管明洋 6000 4200 1800 李玉全 16000 11200 4800 古发荣 5000 3500 1500 付东 17000 11900 5100 邢凤军 10000 7000 3000 张玉华 15000 10500 4500 何美军 9379.9 6500 2879.9 董泽波 15000 10500 4500 共计85人,应支付工资金额1443159.90元,先予执行工资金额1010000元,未支付工资433159.9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