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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57号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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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女。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中华,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冬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萍、汪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及被害人肖某系同事关系,此前二人曾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过矛盾。2015年3月2日16时许,程某在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赣味轩”餐馆门前路段打扫卫生时,肖某追到此处质问程某是否在其背后说坏话,二人发生争执。肖某手持扫地的竹扫帚打程某,程某用手中的铁火钳隔挡肖某。在相互打斗过程中,肖某左手受伤,程某主动将肖某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经鉴定,肖某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肖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程某于2015年12月14日一次性赔偿肖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肖某对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用,事后又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肖某先动手打人,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黄石市西塞山区综治委社区矫正���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程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晓冬

人民陪审员  黄 萍

人民陪审员  汪 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