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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121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与裘剑敏、吴芬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裘剑敏,吴芬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21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住所地:龙泉市华楼街***号。

负责人:梅巍,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智龙。系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邹世松。系原告职工。

被告:裘剑敏,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

被告:吴芬芬。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与被告裘剑敏、吴芬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裘剑敏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借款本金1367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74706.9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同心·江南花园C6幢××室、龙泉市佳美新天地财富街区B楼××室、龙泉市佳美新天地财富街区B楼××室、龙泉市锦相苑7幢××室、龙泉市锦相苑7幢××室、龙泉市巨龙·中心花园二期1室、龙泉市新华街房地产大厦的房产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该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银行龙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智龙、邹世松及被告裘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8日,被告裘剑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2012013006585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被告裘剑敏可以在370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裘剑敏、吴芬芬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同心·江南花园C6幢C13室的房产为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3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几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均按约还本付息,但2015年6月24日被告裘剑敏向原告贷款的370万元,自2015年8月起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4日,拖欠利息78656.44元,复息939.66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裘剑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2012013008225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被告裘剑敏可以在330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裘剑敏、吴芬芬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佳美新天地财富街区B楼1××室、××室的房产为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几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均按约还本付息,但2015年8月14日被告裘剑敏向原告贷款的297万元,自2015年8月起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4日,拖欠利息48327.11元,复息443.29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裘剑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20120140082248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被告裘剑敏可以在700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裘剑敏、吴芬芬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锦相苑××幢××室、××室,龙泉市巨龙·中心花园二期××室,龙泉市新华街房地产大厦的房产为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143.87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裘剑敏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1日,贷款到期后,裘剑敏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14日,尚欠本金700万元,拖欠利息44800元,复息1540.42元。上述三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0.5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裘剑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借款本金1367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74706.9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裘剑敏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对裘剑敏、吴芬芬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同心·江南花园××幢××室(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00××号,土地证号为浙龙国用(2012)第××号)、龙泉市佳美新天地财富街区B楼××室(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浙龙国用(2013)第××号)、龙泉市佳美新天地财富街区××楼××室(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浙龙国用(2013)第××号)、龙泉市锦相苑7幢××室(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浙龙国用(2012)第1624号)、龙泉市锦相苑××幢××室(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浙龙国用(20**)第××号),龙泉市巨龙·中心花园二期1室(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浙龙国用(2010)第××号)、龙泉市新华街房地产大厦(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龙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浙龙国用(2006)第××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债权2323.8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68元,减半收取52434元,由裘剑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陈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连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