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武学宝,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2日,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汪银泰,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6日,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干部。被告汪富泰,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4日,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户。
原告武学宝诉被告汪银泰、汪富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学宝、被告汪富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银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学宝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汪银泰、汪富泰二人因急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承诺于2015年6月7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35000元,共计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汪富泰辩称,2015年4月8日,我与汪银泰向原告武学宝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属实,至今没有偿还,但就该笔借款应原告的要求被告汪银泰重复向原告又书写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我同意偿还,但该借条我应予收回。原告主张的利息当时双方口头作了约定,但如何计息我忘记了。被告汪银泰无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汪银泰、汪富泰向原告武学宝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7日前还清,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确,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35000元,共计13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武学宝与被告汪富泰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武学宝与被告汪银泰、汪富泰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2015年4月8日,被告汪银泰、汪富泰向原告武学宝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7日前还清借款,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但被告汪富泰当庭认可口头约定过利息的事实,结合原告实际损失,该请求本院适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法庭辩论终结前一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计4500元。被告汪银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银泰、汪富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武学宝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00元,合计104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汪银泰、汪富泰负担918元,原告武学宝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光美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