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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字第71-1号

张淑兰与唐山玉泉豪门饮业有限公司、张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淑兰,唐山玉泉豪门饮业有限公司,张连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71-1号申请执行人张淑兰,住所地吉林市。被执行人唐山玉泉豪门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连成,住河北省。申请执行人张淑兰与被执行人唐山玉泉豪门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辽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唐山玉泉豪门饮业有限公司系法定代表人张连成个人投资,性质为个人独资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追加了第三人张连成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唐山玉泉豪门饮业有限公司不服(2014)辽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辽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因此申请执行人张淑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淑兰本金47.430.00元、诉讼费1.960.00元、旅差费、迟延履行金15.489.00元、执行费1.589.00元即:66.468.00元。故对被执行人张连成银行存款66.468.00元予以扣划至法院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淑兰,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辽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春荣

审判员  闫广祥

审判员  吴和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秦绍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