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81号
原告:王新田,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吕顺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王新田诉被告吕顺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田的委托代理人许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顺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田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向陈某借款25万元,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由原告付给陈某25万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万元及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基于以上诉请,王新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借款合同、借据2份,收条1张,意在证明2012年4月被告分两笔向陈某借款25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同年6月由原告代为清偿了全部借款25万元。
三、寿县寿春镇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意在证明吕顺德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四、证人陈某证言,意在证明2012年4月被告分两笔向证人借款25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同年6月由原告代为清偿了全部借款的事实。吕顺德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系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被告出具给陈某的借款凭证和陈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款凭证,由被告本人和陈某的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系城镇基层组织根据其了解掌握的事实,出具的证明材料,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系证人陈某根据其亲身经历的事实,出庭陈述的证言,其证言与原告证据二的内容相吻合,与证据二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被告因从事“天玺国际城”前期场地平整需要资金,经原告介绍,分两笔从陈某处借款25万元,由被告向陈某出具了借款合同2张、借据2张,由原告签名担保,未约定利息。同年6月11日由原告代为向陈某清偿了25万元借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从陈某处借款25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由原告向陈某履行了保证人的代为清偿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追偿代为清偿的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代为清偿时也没有支付利息,且原被告之间就追偿事宜也没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顺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田代为向陈立国清偿的借款2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新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吕顺德负担5000元,由王新田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璐
审 判 员 何升国
人民陪审员 陈 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