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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969号

原告朱波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朱波,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朱波,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吴炳麟,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B座9-10层。负责人麻秀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茂洲,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理赔部法务主管,住单位员工宿舍。

原告朱波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由

审判员万慧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波的委托代理人吴炳麟、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茂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5时45分,原告驾驶晋XX/晋XX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9线8KM+700M处,追尾撞在前面纪有明驾驶的由东向西同向行驶的晋XX/晋XX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原告一人受伤,晋XX/晋XX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一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有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小肠破裂,2、肠系膜撕裂合并出血,3、弥漫性腹膜炎。经鉴定:1、朱波的损伤程度达九级伤残,2、朱波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280.39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6086.39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人,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56086.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于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应承担伤残鉴定费等。

三、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性质相同,原告既主张残疾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2、保险的理赔原则是对损失的补平,对间接损失是不予赔偿的,原告要求保险人赔偿具有惩罚性质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3、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对损害后果存在严重过错;4、保险公司非此次事故的侵权人,因而没有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责任与义务;5、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

四、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不足。原告仅凭一张没有法律效力的《房屋租赁合同》就证明其长期居住与城镇显然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晋XX/晋XX挂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2月3日5时45分,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S339线8KM+700M处,追尾撞在前面纪有明驾驶的由东向西同向行驶的晋XX/晋XX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原告朱波一人受伤,晋XX晋XX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有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小肠破裂,2、肠系膜撕裂合并出血,3、弥漫性腹膜炎。2015年3月30日原告委托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年4月16日该鉴定中心以晋金司鉴(2015)临鉴字第5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朱波的损伤程度达九级伤残;2、朱波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1280.39元,并提供医疗票据24张予以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减30%,且其中2015年2月3日大同县人民医院的一张票据姓名不是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费应核减30%,故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另因原告提供的大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一张救护车费票据中姓名为“苏小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救治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支持原告医疗费31080.39元。2、原告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共72天误工费1095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和期限均无异议。因原告主张合法,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按月收入2500元主张2两个月护理费5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和收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限2个月没有依据,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误工情况,不予认可。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错误,且原告按月2500元主张标准低于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故原告该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定额发票30张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按日15元主张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称,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属于间接损失,且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按城镇人口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6276元,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庭后提交)予以证实。被告称,一次性签订租期4年不合常理,而且不能证明出租人系房屋所有权人,该地址城市改造期间已拆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租住地暂住人口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该处暂住,且经本院到居委会了解,居委会也没有安桂英房屋出租记录,故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支持残疾赔偿金(16538×20×20%)66152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属于该商业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5762.3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晋XX/晋XX挂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予确认。现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115762.39元,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115762.39元。

被告辩称,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原告起诉产生诉讼费用,且依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波11576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1711元,其余1711元,由被告负担1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慧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逐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