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61号原告曹改勤,女,194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瑞芳,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梅家瑞,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恩利,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原告曹改勤与被告梅瑞芳、梅家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改勤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宇、被告梅瑞芳、梅家瑞的委托代理人范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17时10分,在新野县王集镇汪堤村,被告梅瑞芳驾驶梅家瑞所有的粤J×××××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在路边坐着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鉴定,我左下肢损伤构成Ⅹ级伤残。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梅瑞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6830.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176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粤J×××××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行驶证、梅瑞芳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粤J×××××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情况及被告梅瑞芳的驾驶资格。3、保险单1份,证明粤J×××××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5、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发票、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6、梅某的房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3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新野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7、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8、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梅瑞芳、梅家瑞辩称,我们系兄妹,梅瑞芳借用梅家瑞的车,该车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梅瑞芳、梅家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调查乔某某的笔录1份,乔某某证明自己是新野县天波快捷酒店有限公司餐厅的领班,曹改勤在2014年元月份的时候到该酒店上班,负责打扫卫生,酒店每天考勤,干了有1年多的时间。2、新野县天波快捷酒店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15年1月的考勤表3份。3、调查杨某某的笔录1份,杨某某证明自己是新野县芙蓉苑的住户,和曹改勤系邻居,曹改勤的儿子梅某在芙蓉苑购买的房子,2010年入住的,曹改勤随梅某生活。曹改勤原来在街上打扫卫生,后来在酒店上班。经庭审质证,到庭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核查,均予以采信。原告及到庭的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6日17时10分,在新野县王集镇汪堤村,被告梅瑞芳驾驶借用梅家瑞所有的粤J×××××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在路边坐着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原告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51287.32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梅瑞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6月2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改勤左下肢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粤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曹改勤现一直随其儿子梅某在新野县城居住生活,2014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新野县天波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3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梅瑞芳驾驶机动车不当,与在路边坐着的曹改勤发生碰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梅瑞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粤J×××××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51287.32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请求10000元,以该请求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46=1380元。营养费为30×46=1380元。共计12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2760元,由被告梅瑞芳赔偿。原告曹改勤的护理费为60×46=276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300÷30×127=5503.33元。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10×10%=2439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共计3795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赔偿数额共计47954.7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不足,请求赔偿出院后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家瑞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改勤47954.78元。
二、被告梅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改勤2760元。
三、驳回原告曹改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曹改勤负担280元,由被告梅瑞芳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郭义丹
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