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周淑娴,女,生于1958年12月27日,汉族,济南市纸箱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柳宪成,男,生于1981年9月26日,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阳县。
原告周淑娴诉被告柳宪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淑娴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淑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宪成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淑娴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承租我的房子,因为他从2014年11月就开始拖欠房租,我2015年3月15日不让他继续承租我的房屋。我现在生活困难。被告的家具在承租的房屋里也不拉走,还不让我卖了,影响我继续出租房屋。我希望他能把家具拉走,但他不接我的电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两年半的经济损失费300元(垫付的水费)、支付我租金3800元。被告柳宪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洪楼17号3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周淑娴的配偶陈志。2012年9月15日,原告周淑娴(甲方)与被告柳宪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历城区探矿厂宿舍3#-1-402房屋租给乙方,租期一年,自2012��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月租金950元,付款方式为三个月,每次提前20天交下次房租,如不按时交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约定乙方交纳房屋设施押金5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合意继续履行合同,租金变为每月1100元。被告柳宪成自2014年10月开始不向原告周淑娴交纳房屋租金。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柳宪成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周淑娴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周姨房租3800元,定于2015年4月18日内还清,如不如期还清,周姨将通过法律程序提起公诉”。庭审中,原告周淑娴称该3800元房租系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15日半年的房租,期间被告柳宪成支付了2300元房租,再折抵被告之前交纳的500元押金,剩余房屋租金为3800元。原告周淑娴称其另为被告柳宪成垫付水费300元,提供的银行存折显示原告2012年9月14日存入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淑娴与被���柳宪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柳宪成在承租房屋期间应向原告周淑娴交纳房屋租赁费,原告周淑娴主张被告柳宪成支付房屋租金38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淑娴主张被告柳宪成支付其经济损失费300元,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宪成支付原告周淑娴房屋租赁费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淑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宪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本荣
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
人民陪审员 许成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肖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