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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950号

太仓市索立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仓市索立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950号原告太仓市索立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京。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琰。委托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市索立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索立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峰,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市索立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开发房地产由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承建施工,同时华宏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华宏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350万元的转账支票,华宏公司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无款支付。同年7月20日,被告再次向华宏公司开具金额350万元的转账支票,并对2015年5月20日至7月20日期间的利息进行了补偿并直接向原告开具了一张15万元的转账支票。被告并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承诺“7月开具的支票不能支付的,将在9月再次开具支票支付,并自7月20日按每天5000元给予原告经济损失补偿,现被告一再拖欠致原告经营严重受损,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50000元及经济补偿款45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仍按5000元/天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补偿款过高,利息和补偿款应按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请求法院予以调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为支付工程款向华宏公司太仓分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3500000元的转账支票。原告背书取得该支票后未能兑付。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向华宏公司太仓分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3500000元的转账支票,并由华宏公司太仓分公司背书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直接开具了一张金额150000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后因被告原因该两张支票均未能兑付。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本金35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左右经“华宏”背书后给原告,由于延期支付,届时直接按5000元/天支付补偿金(另加原来的1500000元),以实际支付日结算。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对于3500000元货款,原告表示另行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转账支票项下的款项而导致的利息损失补偿纠纷,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对利息补偿作出了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现被告认为该利息补偿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对于2015年5月20日至7月20日期间的利息补偿,被告已经通过承诺书予以确认,并开具了相应的转账支票,仅是因为被告自身的经济状况而未能付款,故本院不予调整。对于被告承诺另行给付的延期支付的其他补偿金,承诺书确定的计算标准为5000元/天,从本案的欠款性质、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来看,该计算标准应属过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该利息补偿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左右为宜,现被告自愿认可按照年利率4.35%的4倍(即年利率17.4%)计算,系其自我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索立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利息150000元、补偿金153941.67元,合计303941.67元(补偿金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8950元,由原告负担4416元,被告负担453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453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陈晓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苏敏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