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金全,男,196719670215513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沾益云南省沾益县事处金龙社区黑柳树村22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国礼,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金全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来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金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马某8日,被告人崔金全与马良革等四人入股成立沾刘某锦兴经贸有限公司并借用刘柱平任法定代表人的曲靖市源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祥商贸公司)的名义向安宁远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经贸公司)供应无烟煤,并约定与远翔公司交易过程中所产生马某债务由被告人崔金全和马良革等四人承担。在供煤马某,由于被告人崔金全和马良革等四人未按约定履行供煤义务,致源祥商贸公司被法院判决违约并返还远翔经贸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等费用合计1722767.39元,判决生效后,源祥商贸公司经强制执行程序共支付执行款1740767.39元。马某期间,被告人崔金全和马良革等四人协商一致后,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欠款确认书》并签名按印予以确认共计欠源祥商贸公司2073711.38元,《欠款确认书刘某源祥商贸公司法定代刘某刘柱平持有。同年8马某柱平和被告人崔金刘某马良革等人协商商定,由刘柱平将《欠款确认书》交给被马某金全,被告人崔金全及马良革等人刘某一个月内付160万元给刘柱平支付远翔经贸公刘某解冻源祥商贸公司账户。刘柱平按约将《欠款确认书》交给被告人崔金全后,崔金全等人未按约支付160万元。刘某商贸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刘柱平多次向崔金全要《欠款确认书》未果。2013年5月31日,刘柱平等人在沾益县西平街道办盘江路6号被告人崔金全经营的“嘉佳红门业”店内,向被告人崔金全索要《欠款确认书》时,被告人崔金全以毁掉刘某款确认书》相要挟,要求刘柱平出具收到崔金全518427.75元的收条以抵刘某所欠源祥商贸公司债务。刘柱平被迫出具收到崔金全518427.75元的收条后,被告人崔刘某才将《欠款确认书》返还刘柱平。被告人崔金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崔金全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崔金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邓国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告人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马某8日,被告人崔金全与马良革等四人入股成立沾刘某锦兴经贸有限公司并借用刘柱平任法定代表人的曲靖市源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祥商贸公司)的名义向安宁远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经贸公司)供应无烟煤,并约定与远翔公司交易过程中所产生马某债务由被告人崔金全和马良革等四人承担。在供煤马某,由于被告人崔金全和马良革等四人未按约定履行供煤义务,致源祥商贸公司被法院判决违约并返还远翔经贸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等费用合计1722767.39元,判决生效后,源祥商贸公司经强制执行程序共支付执行款1740767.39元。马某期间,被告人崔金全和马良革等四人协商一致后,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欠款确认书》并签名按印予以确认共计欠源祥商贸公司2073711.38元,《欠款确认书刘某源祥商贸公司法定代刘某刘柱平持有。同年8马某柱平和被告人崔金刘某马良革等人协商商定,由刘柱平将《欠款确认书》交给被马某金全,被告人崔金全及马良革等人刘某一个月内付160万元给刘柱平支付远翔经贸公刘某解冻源祥商贸公司账户。刘柱平按约将《欠款确认书》交给被告人崔金全后,崔金全等人未按约支付160万元。刘某商贸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刘柱平多次向崔金全要《欠款确认书》未果。2013年5月31日,刘柱平等人在沾益县西平街道办盘江路6号被告人崔金全经营的“嘉佳红门业”店内,向被告人崔金全索要《欠款确认书》时,被告人崔金全以毁掉刘某款确认书》相要挟,要求刘柱平出具收到崔金全518427.75元的收条以抵刘某所欠源祥商贸公司债务。刘柱平被迫出具收到崔金全518427.75元的收条后,被告人崔刘某才将《欠款确认书》返还刘柱平。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金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崔金全的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并实际取得了收条,达到了其敲诈勒索的目的,故应是犯罪既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金全系犯罪未遂,依法不能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邓国礼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金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向东
人民陪审员 杨旭东
人民陪审员 彭海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苑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