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楚浙东,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饶进平,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宏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宇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浙东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浙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进平,被告史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宏涛、汪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浙东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进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2011年9月30日起,原告与被告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原告担任大众保险福州分公司副总经理兼厦门中心支公司总经理。2014年9月8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同)944,101.08元。
被告史带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未设置财务账簿,套取款项153,600元,但未提供发票、异地产生业务费用等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9月进入大众保险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月工资经多次调整,2010年4月起,年工资总额调整为389,000元。双方订立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2013年8月起,原告担任大众保险福州分公司副总经理兼厦门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最后正常出勤至2014年8月底,后处于休假状态。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编造虚假会计信息、不据实列支各项经营管理费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撤职、开除。2014年8月14日,大众保险公司出具《案件调查事实确认书》,内容为:楚浙东,在其他审计中发现,你在厦门中心支公司任职期间,存在以下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厦门中支存在将绩效工资和激励费用集中套取另行支配的情况,资金实际经办人为内勤人员韦孝梓。该期间共套取资金15.36万,其中包括摩托车销售费用13.19万元,用途分别为,以渠道维护名义花费6.04万元,发票较乱;向未经批准入司人员发放工资1.43万元,你超越权限擅自决定带领韦孝梓、曾丽莉二名管理序列员工,使用销售费用旅游,共计1.01万元。请你在接到本确认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上述调查事实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请你本人签字反馈总公司,逾期未反馈答复意见的,视为对案件调查事实确认书无异议。2014年8月16日,原告对上述调查给予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1、将绩效工资和激励费用集中套取的说法不成立,厦门中支公司有权将经审批的打包销售费用用于支付业务员工资、绩效、对内、对外激励、各种业务拓展和业务招待;2、以渠道维护名义发放奖金说法不成立,厦门中支公司根据《员工绩效考核办法》规定比例发放员工渠道维护费以提高员工积极性;3、购买消费卡、调和油是赠送给在公司购买保险的客户,系为了刺激消费,更好地推动业务发展;4、业务招待费是为了拓展业务而发生;5、未经批准入司的业务人员发放工资一事不认同;6、未超越权限擅自决定奖励内勤员工旅游。2014年9月2日,被告出具《关于解除楚浙东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2014年6月,总公司审计部在对原车险部总经理离任审计时,发现车险部在2013年10月制定厦门中支摩托车业务政策时出现重大偏差未及时调整的情况下,审计部对厦门中心支公司进行了专题审计。经审计发现,厦门中支在2013年10月申请摩托车业务销售费用政策时,未如实反映摩托车属共保业务不需要支付手续费的实际情况,导致总公司对厦门商业车险统一核定40%25的销售费用率,并经抽查发现,厦门中支存在将绩效工资和激励费用集中套取另行支配的情况,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套取资金15.36万元,其中包括摩托车销售费用13.19万元,用途分别为:以渠道维护名义发放奖金5.09万;购买消费卡1.79万元;以业务招待名义花费6.04万元,发票较乱;向未经批准事实用工人员发放工资1.43万元;部分员工旅游花费1.01万元。上述费用均由厦门中支负责人楚浙东批准后列支。针对上述情况,厦门中支未如实反映厦门当地摩托车业务的共保特点、赔付率情况和手续费零支付情况,申请销售费用之后集中套费,其中部分用于中支负责人带领部分员工旅游,厦门中支负责人楚浙东应承担直接责任。鉴于上述情况,依据《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公司与楚浙东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以邮件形式向原告送达该份决定,原告于2014年9月8日收到。原告在厦门中支公司任职期间,共花费15.36万元,但上述款项均未在被告财务账册中予以体现。其中有部分支出以收据代替发票,部分招待费系跨区域发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2014年9月17日,楚浙东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对楚浙东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手册、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支出费用单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案件调查事实确认书、回复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该争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工资、礼品、旅游等支出,且有些支出并无正规发票,而以收据代替,该行为确实有违财务制度及《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陈述该支出均系由个人垫付后经被告审核后报销,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达到严重违纪程度的抗辩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浙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楚浙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 嬿
代理
审判员 周泉泉
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