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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小民初字第248号

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与西藏海思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西藏海思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8348361-0。

法定代表人:石教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金铷,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海思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乃东县泽当镇三湘大道西面17号,组织机构代码:74192858-6。

法定代表人:王俊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海思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被告申请,于2015年1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金铷、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晋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长期供货商,2013年10月8日,被告销售给原告一批转化糖注射液共计8000袋,同年10月31日,南昌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在原告处例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被告2013年9月26日购进该项批药品并于9月29日入库时,检验报告系2013年9月30日取得。即该批药品未经检验即已出厂销售。依据法律规定,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以销售的药品,按假药论处。南昌县食药局以此为据,没收我司经营所得并处两倍罚款,合计罚没款3651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因供货方(被告)提供的药品质量而造成采购方(原告)一切损失,均由供货方(被告)承担。”现我方因被告销售假药而受到处罚,损失巨大,被告理应赔偿我方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5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藏海思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产品质量合格,不适用合同关于质量赔偿责任之约定;2、行政处罚程序关于案涉产品“应检验而未检验即销售”的有关事实认定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行政处罚系针对原告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履行到货验收义务所作出的,就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罚款;4原告明知行政程序之瑕疵而不进行权利救济,自行放弃全部权利,任由损失产生,在其过错范围内应自行承担相应罚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2、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

一、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二、双方约定被告所提供的药品必须达到国家的法定标准;

三、供货方有相应的附随义务;

四、因药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一切问题均由供货方承担。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

一、被告所提供的药品系按假药论处;

二、食品药品监督局给原告的处罚为365100元,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4、原告致被告的告知函一份和申通快递的详情单一份。证明:

一、被告所提供的10%转化糖八千袋药品是假药,属于不合格产品;

二、我方因此受到了处罚是365100元;

三、要求被告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5、南昌县财政局交纳非费收入专用进帐单(20万元)、南昌县食药局的非费收入票据一份(20万元)、原告向南昌县食药局关于分期交纳罚款的报告。证明我们先期交纳了罚款20万元,还有165100元,我方已经向食药局打了报告,该局也同意分期交纳。6、2013年9月29日被告公司出库复核销售单。证明这批转化糖在2013年9月29日发货给我们了,但是该批转化糖没有取得检验合格证。7、四川美大康的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药品未经检验就已经销售了。8、南昌县食药局网站上调取的生产厂家与药品销售方的关联关系的一个查询清单三张。证明:尾号74144的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入库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销售出库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西藏海思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入库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销售出库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尾号03664的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入库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销售出库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西藏海思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入库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销售出库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尾号047944的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入库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销售出库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西藏海思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入库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销售出库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被告在销售该批药品的时候没有取得药品检验报告,被告未经检测就销售了该批药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中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因为根据合同第一条,我们的产品经检验质量是合格的,也是经过检验的,原告也是认可的,对于合同第四条,在处罚决定书里原告就提出了他们收到了我们的检验报告等,原告的合同条款的第五条对什么是质量进行了定义,本案中生产厂家出具了检验报告书,原告也是认可了的,并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该份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决定书中不是认定为假药,而是以假药论处,我们的药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是销售企业在管理上有点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我们销售的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经审查:2014年10月14日南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作出的“(南)食药监行罚[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美大’违规生产的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同时‘海思科’和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假药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以其销售的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对证据4三性都有异议,我方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份文件,这份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说交纳了全部罚没款,又说交纳了部分罚没款,所以我们对真实性都有异议,申通快递单我们也没有收到,申通寄出的是催款函与原告所述的文号也不符。经审查:原告的申通快递单无签收人,且申通快递单注:催款函(易德药办字2015第04号)属于原告2015年4月27日向南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关于要求分期缴纳罚没款的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函发南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没款决定,但可以证明南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原、被告产品原因对其作出(南)食药监行罚(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计罚没款365100元。对证据5认为,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关于进帐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确实交纳了本案的罚没款,对非费收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主张,票据开出的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原告陈述是2014年10月交纳的,时间不符,票据没有相应号码,无法证明你交纳这份处罚款是否与本案有关,是不是其他案件的罚款无法查实。经审查:至庭审日,原告已缴纳罚没款200000元。对证据6认为,一是本案开庭举证期就到期了,原告突然拿出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开单日期是2013年9月29日,开单日期不代表就是发货日期,原告在听证时就明确表述,发货日期应以承运日期为准,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是我们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什么异议。经审查,经被告申请延期举证,为查清本案事实,法庭已准许双方举证日至开庭时,被告发货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对证据7认为,这份证据我们下面也会提交,成品检验报告是2013年9月30日,我们的发货日期是2013年10月8日,我们发货是取得检验报告后才发货的,不能达到原告的主张。经审查,被告检验报告是2013年9月30日才取得。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电子监管码是行政机关做出处罚的依据,生产企业在第一环节时间上的矛盾没办法解释的,电子监管码在公安机关调配销售假药罪时,公安机关调取了物流时间10月8日,公安机关采纳的是物流时间而不是电子监管码,最后公安机关做出不予认定销售假药罪时就可以说明。对于这个证据我将会在我方的举证时做出说明。经审查:该产品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生产入库、2013年9月26日销售出库,被告西藏海思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采购入库、2013年10月8日销售出库至原告。结合原告证据7中的成品检验报告是2013年9月30日,被告西藏海思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未经检验的药品进行销售。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1)、放行审核报告、(2)、成品检验报告书。证明案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无质量问题,检验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2、成品质量评价报告一份。证明我们的产品是合格的。3、(1)、南公(治)撤字(2014)0034号《撤消案件决定书》;(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听证笔录》。证明原告认为质量问题应以检验报告为准,且原告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南昌县食药局处罚的不是药品质量问题,处罚的是原告自身的管理问题,也是针对原告收货验货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罚。4、美大康佳乐公司《关于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诉西藏海思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的说明》。证明案涉产品在美大康的销售出库发生于2013年9月30日,被告海思科的销售出库发生于2013年10月8日,电子监管码出现错误系出库单合并上传导致。5、美大康佳乐公司《销售出库单》。证明案涉产品的出库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案涉产品涉及的出库单号分别为9900099507、9900099508;被告并上付数据的出库单为9900099358,导致出库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6、成都百信运业回执单(0007461)。证明被告海思科于2013年10月8日销售出库。7、产品货位卡,证明被告海思科于2013年10月8日销售出库。8、公证书(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9351号)及光盘,证明案涉产品电子监管码扫码出现美大康9月30日产品入库,9月26日销售出库这一矛盾是两张出库单合并上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份证据中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这份报告是四川美大康自行制作的,美大康公司与该案有利害关系可以随时制作报告,同时这份报告与监管部门的认定事实不符,该批药品实际出库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经审查:该批药品实际准予放行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对证据2成品检验报告书是厂家内部认定的,但是被告药品出厂的时候还没有检验,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查:该批药品实际检验合格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对证据3《撤销案件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还有南昌县公安局不是判定药品真假的具体行政主体。对《听证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当事人的讲话存在断章取义成份,其实我的意思只是从你们发货到我收货这个过程中的形式检查,对于生产厂家前期的责任和义务,我们公司代替不了,处罚决定书就是针对药品的质量问题做出的,与我们的管理有没有问题一点关系也没有,听证中的笔录抗辩不能作为本案中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该批药品虽不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排除不承担行政处罚;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对合法性来说,如果是单位出具的证明,一定要法定代表人签名,而被告的说明只是一个销售经理的签名,对于真实性来说也是不真实的,我们从南昌县药监局从国家的监管的网站里查询的信息可以看到出库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这是铁的事实,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系该批货物生产商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提供,其调查,发现网上电子监管码发生前后矛盾是由于两份出库单信息上传合并所致,同时结合原告证据3、6、7、8,且2014年10月14日南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作出的“(南)食药监行罚[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美大’违规生产的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同时‘海思科’和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经营假药的行为”,现“(南)食药监行罚[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9900099358出库单是被告在这里故弄玄虚,我没有办法质证,在单上贴字条完全也没有必要的,何况被告已经申请了不公开审理,本案庭审已无外人,对于2013年9月30日的五份单据,一、美大康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二、出库日期2013年9月30日肯定是虚假的;

三、出库单507和508存在疑问,507的数据国家监管网查询不到的数据。经审查:该批货物生产商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提供,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纳;对证据6回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说明我方在收货的时候履行了形式的检验,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经审查:该证据不能排除2014年10月14日南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作出的“(南)食药监行罚[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对证据7产品货位卡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也有异议,2013年10月8日发往西藏的时间与监管部门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经审查:该批货物生产商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提供,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纳;对证据8公证书只是一个证据保全,关键是看后面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这个公证书与被告举证目的存在问题,不能达到被告的主张。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10月14日南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作出的“(南)食药监行罚[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转化糖注射液部分系列药品,所供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定的质量标准,因质量问题而造成采购方的一切损失,由供方负责,如双方对药品质量产生争议,以法定检验部门的体验为准等。2013年9月30日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一批转化糖注射液并生产入库,2013年9月26日将该批产品销售出库,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将该批产品采购入库,并于2013年10月8日将该批产品共计8000袋销售给原告。2013年10月31日,南昌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在原告处监督检查时发现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购进该批药品在2013年9月30日才取得检验报告。2014年10月14日南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作出的“(南)食药监行罚[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美大’违规生产的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同时‘海思科’和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经营假药的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经营的药品40袋和违法所得121300元,并处违法经营药品货值金额(121900元)两倍的罚款即243800元,合计罚没款365100元”。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已交罚没款200000元,余款暂未缴纳。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因供货方(被告)提供的药品质量而造成采购方(原告)一切损失,均由供货方(被告)承担”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2013年10月31日,南昌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发现2013年9月30日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批转化糖注射液并生产入库,2013年9月26日将该批产品销售出库,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将该批产品采购入库,并于2013年10月8日将该批产品共计8000袋销售给原告。该批药品在2013年9月30日才取得检验报告。2014年10月14日南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作出的“(南)食药监行罚[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美大’违规生产的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同时‘海思科’和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经营假药的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经营的药品40袋和违法所得121300元,并处违法经营药品货值金额(121900元)两倍的罚款即243800元,合计罚没款365100元’”。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交纳罚没款200000元,余款暂未缴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65100元及利息,经审查:南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因被告与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将未取得检验报告的产品销售给原告,违反了食品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并无过错,在此原告的相关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至今只向相关部门缴纳罚没款200000元,其余未缴款项本案不予支持,当事人可据情势变更后另行主张,其利息以原告交罚没款200000元的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被告以案涉产品质量合格等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海思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已缴纳的罚没款200000元。

二、被告西藏海思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已缴纳的罚没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易德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1.5元,由被告承担3800元,原告承担30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国弟

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

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