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768号
原告:李建修。
委托代理人:李永铮,代理权限。
被告:李博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江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乔永佳。
被告:魏爱全。
委托代理人:乔永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车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住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耿瑞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铮,被告李博文、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江男、被告乔永佳、被告魏爱全委托代理人乔永佳、被告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修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李博文驾驶冀A×××××号轿车,顺庄合寨至马坊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92省道58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魏爱全驾驶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相撞,后冀A×××××号轿车又与路边等待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局部损坏、原告及被告李博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爱全与被告李博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博文驾驶冀A×××××号轿车,在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魏爱全驾驶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在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38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魏爱全、乔永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乔永佳系冀A×××××、冀A×××××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藁城市荣祥汽车运输队,被告魏爱全系受雇用司机。该车在在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河北分公司辩称,冀A×××××、冀A×××××挂号半挂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应与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
被告李博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李博文驾驶的冀A×××××号轿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与其他两辆重型车分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全费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李博文驾驶冀A×××××号轿车,顺庄合寨至马坊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92省道58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魏爱全驾驶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相撞,后冀A×××××号轿车又与路边等待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局部损坏、原告及被告李博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爱全与被告李博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修被送到晋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053.7元、门诊费1093元,住院期间到河北省医院检查确诊支付医疗门诊费2443.93元,合计支付医疗费8590.63元。诊断证明为,1、肱骨骨折、2、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3、颈椎间盘突出等。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时间住院天数为16天。诉讼中,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240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交通费1500元(提交部分票据)、施救费200元(提交票据)、保全费520元(提交票据)、电动车维修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实际天数每天60元计算,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保全费、电动车损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晋州市亮华汽车配件厂工作,平均月工资340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5个月×3400元=17000元。住院护理人为其儿子李永铮,在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4791元,要求赔偿护理费1个月×4791元=4791元。均提交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李永铮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工资纳税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李永铮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工资纳税证明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按3个月计算,赔偿标准每天按60元。护理费时间按16天计算,每天87元。还查明,被告李博文为C1本司机具有驾驶资格,系冀A×××××号轿车车主,该车在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乔永佳系冀A×××××、冀A×××××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藁城市荣祥汽车运输队,被告魏爱全为A2本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魏爱全系被告乔永佳雇用司机。该车在在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全费票据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博文驾驶冀A×××××号轿车,顺庄合寨至马坊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92省道58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魏爱全驾驶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相撞,后冀A×××××号轿车又与路边等待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局部损坏、原告及被告李博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爱全与被告李博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以上交通事故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故本院应予认定。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建修的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实际票据数额应确认为合计8590.6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且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记录记载,原告自2015年10月11日住院,10月12日、22日、26日到2015年11月4日出院不间断均有用药记录,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确认为24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24天×100元=24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电动车车损5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对此原告不能提供医疗部门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及电动车车损的相关合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提交部分票据)、施救费200元(提交票据)、保全费520元(提交票据)。被告同意赔偿施救费200元,对此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不同意赔偿保全费,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长达24多天,即原告急救住院、到石家庄有关医院确诊、出院、复查、及其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中途为原告回家取生活等必须用品,势必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按照公平原则,原告的交通费应酌情按800元确认赔偿数额为宜,原告支付的保全费520元,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车主被告李博文和乔永佳按责任负担。另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晋州市亮华汽车配件厂工作,平均月工资340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5个月×3400元=17000元。住院护理人为其儿子李永铮,在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4791元,要求赔偿护理费1个月×4791元=4791元。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李永铮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工资纳税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4之规定(肱骨骨折)确认为90日。护理天数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24天。即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个月×3400元=10200元。护理费应计算为24天×(4791元÷30天)=383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故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应由多辆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多辆事故车辆其投保的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付。原告以上产生的损失医疗费8590.63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3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200元。应首先由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2)医疗费4295.3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1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00元,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计赔付原告26022元。原告支付的保全费520元应由车主被告李博文和乔永佳按责任负担。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修(1/2)医疗费4295.3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1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3011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修(1/2)医疗费4295.3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1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3011元。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95元被告李博文负担398元,被告乔永佳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瑞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冯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