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张振师,男,73岁,汉族,村民,现住商都县七台镇被告王业花,女,50岁,汉族,下岗职工,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委托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师与被告王业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2月24日由
审判员孙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师、被告王业花及其代理人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师诉称,2011年12月8日和2012年2月22日被告王业花丈夫秦孝忠向我借款两次,每次10000元,共计20000元,当时约定利1.2分,现我已放弃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业花及其代理人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主张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现在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王业花的丈夫秦孝忠生前经营饲料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2分‘2012年2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约定利息1.2分。被告为原告写借据两张,金额计20000元,原、被告无争议,且原告已放弃利息。2015年10月29日被告王业花丈夫秦孝忠已故,王业花及其子女已放弃财产继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借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业花丈夫秦孝忠生前向原告张振师分两笔贷款本金20000元,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放弃利息,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虽秦孝忠已故,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王业花有义务承担,被告拒付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业花给付原告张振师贷款本金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文杰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