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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396号

郑刚与宜昌特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郑刚,宜昌特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396号原告郑刚。被告宜昌特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鳌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嫣赟,该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郑刚与被告宜昌特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刚和被告特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王嫣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刚诉称:我于2011年10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劳动合同到2015年10月才到期,我工作到2014年10月时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我实际工作的3年时间被告应给付经济补偿金3060元(1020元/年3年),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导致没有履行的这一年被告也应给我经济补偿金1020元。

被告特盾公司辩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25日重新发布保安服务项目招标时,我公司未中标,招标书中明确要求中标单位应全员接收现有保安员并妥善安置好现有保安人员。中标单位宜昌市卧龙保安公司接手后,郑刚继续留在二医院工作,此后也未到我公司报道,我公司按正常程序与郑刚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到劳动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合理,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4080元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刚于2011年起即到被告特盾公司工作,公司安排其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担任保安,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两年一签,2013年9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月工资为1020元。2014年9月底,被告特盾公司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保安服务项目招标时未中标,遂与原告郑刚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第1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以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刚于2011年起进入被告特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特盾公司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保安服务项目未中标后,与原告郑刚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2011年至2014年实际工作的3年时间,被告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1020元的月工资标准,给付3年经济补偿金3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特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刚支付经济补偿金3060元。

二、驳回原告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宜昌特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宜昌特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郑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媛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