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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535号

朱七十六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朱七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七十六,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七十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七十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朱七十六饮酒后驾驶蒙FN0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巴彦乌兰苏木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七十六酒精含量为153.85mg/100ml,属于醉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七十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扎赉特旗公安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七十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七十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 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红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