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983号
原告:张运梅。
委托代理人:梅花。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晖,系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萍。
委托代理人:刘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阮祥耀,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该局法制科科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发坤,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运梅与被告杨萍、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运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晖、梅花,被告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聆,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张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梅诉称:2015年3月8日上午9时,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在武汉市汉阳区中国工商银行马沧湖支行暴力执法时,被旁观的被告杨萍阻止,两人随即发生拉扯。当被告杨萍抓住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衣服时,被其一把推开,被告杨萍站立不稳将旁边路过的原告张运梅撞倒在地,原告随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35天。2015年9月23日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运梅的伤残程度为9级,赔偿系数为22%。事故后,两被告一直拒不赔偿,故原告张运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运梅经济损失共计212,351.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萍辩称:原告受伤是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暴力执法造成的,我也是受害人,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一直未赔偿我的损失。我与原告张运梅身体没有接触,原告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我没有过错,没有打原告。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辩称:1、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我方没有暴力执法,而是依法文明执法,不存在任何暴力或不文明的行为。我方执法人员未与被告杨萍发生拉扯冲突,而是杨萍妨碍公务行为。我方人员未与原告身体发生任何接触。不存在误伤;2、我方对原告未实施任何侵权或其他损害行为;3、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没有伤害到原告;4、我方是正常履行职务,没有存在违法行为或不文明执法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利益,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在执法过程也不存在过错,而是由于杨萍妨碍公务给我们造成不便;5、原告赔偿数额依据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何某某、方某等人在武汉市汉阳区中国工商银行马沧湖支行附近执行公务时,暂扣了一商贩的两个拖把,旁观的被告杨萍伸手拦阻,当执法人员与商贩边走边拉扯时,被告杨萍快步追上并随即与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发生拉扯。被告杨萍被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挥手推开,被告杨萍站立不稳倒地,同时将旁边路过的原告张运梅撞倒在地,致张运梅身体右侧多处骨折,原告张运梅随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71,402.84元。2015年9月23日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张运梅的伤残程度为9级,赔偿系数为22%,伤后护理期为18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事故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支付原告张运梅1,000元。关于原告张运梅的人身损害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1,402.84元(依汉阳医院医疗费证明);2、后期治疗费15,000元(依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525元);4、营养费525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525元;5、护理费14,168元:护理时间为180日,按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护理费计算为28,729元/365日×180日=14,168元;6、残疾赔偿金27,337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计算。法医鉴定确定张运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852元/年×5年×0.22(赔偿系数)=27,337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七项之和共计133,957.84元。上述事实,有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五里墩派出所出警记录和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张运梅因路过纠纷发生地被撞倒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是无辜的,其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伤害损失应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萍阻拦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引发双方拉扯在先,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过错;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具有城市管理执法权,其工作人员暂扣商贩拖把属执行公务,遇杨萍阻碍执行公务,应当予以制止,但其制止方式欠周全,在挥手推开被告杨萍时导致杨萍撞倒路人原告张运梅受伤,是原告张运梅受伤的重要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也具有过错;被告杨萍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原告张运梅的受伤在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且他们分别实施的行为均不足以必然造成原告张运梅的全部损害,而是杨萍阻碍执行公务、执法人员制止其阻碍执行公务、但方式不当挥手推开杨萍和杨萍站立不稳撞倒原告相结合,这些原因叠加积累造成一个损害后果,才致原告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担原告张运梅损失的60%,即133,957.84元×60%=80,375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应赔偿79,375元,被告杨萍承担原告张运梅损失的40%,即133,957.84元×40%=53,583元。
被告杨萍、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关于其没有过错、原告张运梅受伤不是其造成、不应赔偿的辩称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过高的索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萍赔偿原告张运梅经济损失53,5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赔偿原告张运梅经济损失79,375元(已扣减支付的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5元,减半收取2,242.5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3,742.5元,原告张运梅均已缴纳,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2,245.5元,由被告杨萍负担14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上述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张运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业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瞿桂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