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242号原告赵世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明,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冈,居民。被告张子杰,居民。被告青岛前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马店镇大杜戈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代码号26457704-9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世波与被告孙成冈、张子杰、青岛前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宏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波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冈、张子杰、前宏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世波诉称,2014年4月15日21时22分许,原告赵世波驾驶自己所有的鲁Y×××××、鲁Y×××××重型厢式半挂车(载吴主东),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孙成冈驾驶的鲁B×××××、鲁B×××××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子杰,挂靠在被告前宏物流)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车辆损失87245元,评估费5200元,吊装费2700元,施救费5086.79元,检车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孙成冈未答辩。被告张子杰未答辩。被告前宏物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1时22分许,原告赵世波驾驶自己所有的鲁Y×××××、鲁Y×××××重型厢式半挂车(载吴主东),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孙成冈驾驶的鲁B×××××、鲁B×××××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子杰,挂靠在被告前宏物流)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4年7月24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辆鲁Y×××××、鲁Y×××××号车损价值为172490元,支出评估费5200元。对此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5日,经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车损价值为141070元。此事故,原告支出检车费100元,施救费5392元,吊装费2700元。另查明,鲁B×××××、鲁B×××××重型自卸半挂车归被告张子杰所有,挂靠在青岛前宏物流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赵世波车辆的乘坐人吴主东,在2014年向莱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莱阳照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了吴主东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尚余财产险额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内赔偿了126883.97元,现第三者商业险尚有余额873116.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莱阳照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车辆维修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吊装费单据,施救费发票,检车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证明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未划分责任,(2014)莱阳照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成冈、张子杰、前宏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孙成冈系被告张子杰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张子杰承担。因被告张子杰所有的鲁B×××××、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报告、施救费、检车费、评估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二次鉴定结果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单据为机动车检测公司出具的,不具有出具施救费的资质。
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发生事故后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并有发票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检车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对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但第二次鉴定结果产生变更,原告应适当承担鉴定费。对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41070元,吊装费2700元,施救费5086.79元,检车费100元,共计148956.79元及评估费5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余款146956.79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50%即73478.40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张子杰、前宏物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赵世波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赵世波经济损失7347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赵世波对被告孙成冈、张子杰、青岛前宏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世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评估费5200元,共7507元,由原告赵世波负担14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0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汝海
审 判 员 纪修鹏
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程雪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