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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791号

陈聪与王虎、雷凌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聪,王虎,雷凌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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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791号原告陈聪,无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前和解、调解,代为取证,代收法律文书,申请证据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办保险理赔,代缴赔款领款手续,代缴诉讼费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鄢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被告王虎,务工。被告雷凌云,务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负责人李文灿,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签收文书等。

原告陈聪诉被告王虎、雷凌云、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聪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虎、雷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11月12日,原告陈聪向本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下达先予执行裁定书,该公司已先予支付赔偿款14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聪诉称:2015年2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王虎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开发区滩桥镇观音寺社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7号门前段时,因其未靠右侧行驶,将步行经过此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200天,花费医疗费159371.08元。2015年2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雷凌云,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

一、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159371.08元。

二、原告保留因该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聪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王虎、��凌云驾驶证复印件,鄂D×××××号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平安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二: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的荆公交认字(2015)第2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手术科室入院记录四张、手术记录单三张、出院记录两张,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第一次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体格检查、X线检查报告单三张、手术记录九张、手术清点记录单三张、贴特殊检查报告单十六张、临时医嘱单三张、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两张、病人出院记录单两张;第二次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体格检查、X线检查��告单三张、临时医嘱单三张、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两张;第三次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体格检查、临时医嘱单三张、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两张;第五次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体格检查、X线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两张;第六次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麻醉记录单、手续记录、心电图报告单、临时医嘱单两张、长期医嘱单三张、出院记录,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武汉市第一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协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六张,武汉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王虎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雷凌云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州支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我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司按照基本医保标准赔付医疗费。2、我司已为原告在荆州三医垫付医疗费58000元,在协和医院垫付140000元。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基本医保标准赔付医疗费用。证据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在荆州三医垫付医疗费58000元,在协和医院垫付14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病历资料无异议,对住院费发票及门诊费���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费用清单以便核实基本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原告陈聪对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被告应当提交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对证据二中的140000元无异议,对另外的58000元请法院予以核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住院费发票及门诊费发票,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其未提交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000元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王虎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开发区滩桥镇观音寺社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7号门前段时,将在靠道路西(左)侧路边行走的原告陈聪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在协和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59371.08元。2015年2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4万元。另查明,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雷凌云,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用于原告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故其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不再进行赔付。因被告王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未能提交已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陈聪在协和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9371.0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予以赔付,其已支付140000元,还应赔付19371.08元。原告陈聪的其他损失由其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聪159371.08元,其已支付140000元,还应赔付19371.08元。

二、驳回原告陈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传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邱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