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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733号

上海东明化工有限公司与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付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上海东明化工有限公司,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付明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733号原告上海东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倪龙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绍权,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法定代表人付明松。被告付明松,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原告上海东明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付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绍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明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为187,500元,如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7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200万元;2011年7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300万元。2012年6月6日、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两次签订借款延长合同,借期延长至2015年7月底。被告付明松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延长合同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4月之前的利息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937,500元;3、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5,937,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付明松对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付明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利息三个月结一次,每次为187,500元,逾期15日不支付利息本金,将承担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等。2011年7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200万元。2011年7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300万元。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下旬,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即被告付明松人以个人财产作担保。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下旬,被告付明松以个人财产作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延长合同2份、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4份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付明松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逾期归还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付明松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东明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万元;

二、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明化工有限公司利息937,500元;

三、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明化工有限公司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付明松对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付明松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62.50元,减半收取计26,681.25元,由被告老河口华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付明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樊海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