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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3091号

赵士东、慕效侠等与佘凤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士东,慕效侠,佘凤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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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3091号

原告:赵士东,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慕效侠,女,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述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董卫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凤洋,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143号,组织机构代码83221371-1。

负责人:王丽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士东、慕效侠与被告佘凤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东、慕效侠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卫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凤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士东、慕效侠诉称:2014年6月22日05时55分左右,被告佘凤洋驾驶���己所有的车牌号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岗集镇黄浦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倪店村路段时,车前部撞到前方同方向原告赵士东驾驶自家所有的“鸿润达”牌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原告赵士东及乘坐在三轮车上的原告慕效侠均受伤,两车受损。两原告被紧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原告赵士东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闭合性胸部外伤3.腰椎横突骨折,住院治疗8天,共产生医药费11473元;原告慕效侠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1.1两侧多发肋骨骨折1.2双侧胸腔积液1.3右肺挫裂伤2.左尺桡骨骨折3.右锁骨粉碎性骨折4右桡骨远端骨折5.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6.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7.左膝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处骨折8.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9.闭合性腹部外伤9.1肝脾挫伤。入院后行多处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37天,共产生医药费143708.30元;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佘凤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安全、文明驾驶之规定,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车主为皖A×××××号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A(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两原告就前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55181.30元及首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后,第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诉讼后原告慕效侠行二次手术,又产生手术及复诊费10123.51元,系原告自行支付的。原告认为,被告佘凤洋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两原告身体伤害,其作为侵权人应向两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佘凤洋赔偿原告慕效侠医药费10123.51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赵士东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佘凤洋赔偿原告赵士东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50元;赔偿原告慕效侠误工费31050元,护理费124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伤残赔偿金173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1650元(鉴定后变更诉请);第1、2项合计277206元;3、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赵士东、慕效侠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长民一初字第018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1.被告佘凤洋驾车与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的事实;2.皖A×××××车辆车主佘凤洋的身份情况;3.被告佘凤洋负事故全责,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4.车主为皖A×××××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62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5.两原告就前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首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佘凤洋承担23277.20元,判决被告人保公司承担136291.60元,两被告已履行完毕。证据二:病历手册、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内容:1.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害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以及相关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2.原告慕效侠后期行二次手术,又产生手术及复诊费10123.51元;3.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损失。证��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照片、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内容:两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份,随同女儿赵艳、女婿崔殿义共同在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从事废品回收经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四、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慕效侠的伤残等级及营养、误工、护理期限;2、赵士东不构成伤残,其营养期60天、护理期40天,误工期90天。证据五:合肥市公安局大杨派出所出具的王世清人口信息、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十张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二原告在其女儿赵艳、女婿崔殿义家生活,崔殿义租住房屋的房东是王世清,王世清系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十张村村民。佘凤洋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及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3、由于两原告经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保险公司履行了部分责任,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4387.5元(医药费项目全部用完),商业险赔付121904.1元,请求在本次赔偿限额内扣除,上次护理费已经赔付赵士东780元,慕效侠赔付3607.5元,请求在本次护理费中予以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提供赔款计算书2份,证明保险公司前期已经赔付的费用。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对原告赵士东、慕效侠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出院记录、病历手册、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核算医药费,对医药费自费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300元,对加油费发票不予认可,不能认为是原告就诊产生的费用;对证据3,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暂住证有效期是12个月,暂住证不是慕效侠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租赁合同、证明不予认可,租赁合同是崔殿义的,与慕效侠无关;对村委会证明,慕效侠的工作应当由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而不是村委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看不出慕效侠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对证据4,对慕效侠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慕效侠12根以上肋骨骨折的记录,要求原告提供CT片核实是否构成八级伤残;对左膝十级伤残不予认可,韧带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认定;对赵士东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5,对合肥市公安局���杨派出所《人口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大杨镇十张村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其一无经办人签字,其二村委会应属农村地区,或由原告补充该地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占全部人口2/3比例以上的派出所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士东、慕效侠所举的证据1、2中的病历手册、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证据3、证据4、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士东、慕效侠所举的证据2中的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士东、慕效侠住在其女儿、女婿家,女儿、女婿住在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岗集镇紧邻合肥市,且距离解放军105医院不远,本院酌定赵士东300元,慕效侠后来到太和中医院住院,酌定1000元。因原告赵士东、慕效侠的女儿、女婿在长丰县岗集镇从事废品收购,赵士东、慕效侠和女儿一起从事该项工作,因此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安徽省统���局2014年的标准,比照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为114.7元/天。

二、原告赵士东、慕效侠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另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05时55分左右,被告佘凤洋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岗集镇黄浦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倪店村路段时,车前部撞到前方同方向原告赵士东驾驶自家所有的“鸿润达”牌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原告赵士东及乘坐在三轮车上的原告慕效侠均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赵士东、慕效侠受伤后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原告赵士东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原告慕效侠住院治疗37天,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一个月再复诊。原告赵士东的前期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已通过(2014)长民一初字第01867号案解决;慕效侠前期部分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已通过(2014)长民一初字第01867号案解决。慕效侠前期部分医疗费未解决医疗费为881.6元。之后,原告慕效侠又到太和县中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9426.61元。该事故经长丰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赵士东、慕效侠无责任,被告佘凤洋负全部责任。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赵士东、慕效侠向我院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赵士东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其误工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45日;慕效侠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三处十级的伤残,其误工期为伤后27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及5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再查,两原告经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保险公司履行了部分责任,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4387.5元(医药费项目全部用完),商业险赔付121904.1元,在(2014)长民一初字第01867号案中已支付赵士东护理费780元,支付慕效侠护理费360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赵士东、慕效侠因与被告佘凤洋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佘凤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赵士东、慕效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赵士东、慕效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赵士东:1、误工费90天×114.7元/天=10323元;2、护理费4680元-780元=3900元;3、营养费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等级,该项诉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1650元;7、交通费300元;计18213元。

二、慕效侠:1、医药费10123.51元(实际数额为10308.21元,本院按原告主张数额);2、误工费270天×114.7元/天=30969元;3、护理费12480元-3607.5=8872.5;4、营养费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实际数额为1440元,本院按原告主张数额);6、伤残赔偿金17387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鉴定费1650元;9、交通费1000元;计251298元。二人合计269511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士东、慕效侠105612.5元;对超过交强险损失163898.5元,由被告佘凤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士东、慕效侠各项损失105612.5元;

二、被告佘凤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士东、慕效侠各项损失163898.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二项佘凤洋承担的款项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案件受理费5458元减半按2729元收取,被告佘凤洋负担16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担1092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柴燕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许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