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河商初字第17��原告刘丽萍,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油厂西侧。法定代表人邹志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大伟,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远大村1组。
原告刘丽萍与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萍诉称: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中标饶讷公路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2年8月6日借原告330,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5分;于2012年11月19日借原告378,000.00元,口头约定利��4分,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代理人出有欠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义务,于2013年3月末只给付了30,000.00元利息,下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8,000.00元并按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代理人张立国于2012年8月6日出具收到330,000.00元借款的欠据;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收到378,000.00元借款欠据。
二、被告授权书、被告中标饶讷公路合同书。证实被告中标饶讷公路,张立国是该项目的讷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被告未出庭反驳,予以���信。原告陈述约定的利率因被告出具的欠据中没有载明,被告也未出庭确认而不予采信。原告陈述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属原告自认,被告也未出庭反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饶讷公路工程与讷河市饶讷公路讷河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张立国为被告的代理人,被授权办理饶讷公路拜泉至讷河段工程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A3段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所需由其代理人张立国分别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刘丽萍借款330,000.00元、37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出有欠据。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义务,于2013年3月末给付原告30,000.00元利息。被告对下欠原告借款至今未付。本院��为:被告在承包饶讷公路讷河A3段工程施工中向原告借款其代理人出有欠据,原、被告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口头约定的利率因无证据不予确认,但主张被告从逾期后给付违约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所付原告30,000.00元,到2013年3月末利息应为14,947.00元,还本金为15,053.00元,被告下欠原告本金为692,94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丽萍借款本金人民币692,947.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00元,保全费4,0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刘宝胜
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