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一初字第578号

姚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姚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姚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饶玉香,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务工。

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确定恋爱关系。由于双方年龄较大,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察家事等仪式,并于年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进行了结婚登记。为此,被告收受原告家的礼金计12万元及金银首饰计2万元(详见清单),原告家为此婚姻共花费15万余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与原告结婚是假,骗取钱财是真。被告婚后对原告冷淡,不理不睬,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原告只有忍耐,希望婚后加强了解,建立感情。于是原告提意带被告出去打工,谁料,在温州打工期间,于2013年6月8日,被告不与原告打招呼一人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为此四处寻找,不得音信,问被告父母,他们不告知,也曾向派出所报警,仍未结果,原告只有等待。可是,时至今日不仅被告未归,被告的父母也以打工为名不告而别不知去向,令原告极为失望和痛苦。为解脱精神上的痛苦,挽回经济损失,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判决以被告名义在万年县农业银行存款4万元及购买保险金6.8万元和被告保管金银首饰2万元合计12.8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婚姻关系;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女方接受礼金14.8万元,婚后被告以打工为名一直没有回来过,没有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男方父母曾多次找他讲此事;5、青云镇下湾村委会及青云村委会证明3份,证明被告均没有回来过及被告家生活困难;6、存单和保险单各一份,存单是4万元,保险是5.8万元,从时间上可以看出这个钱是结婚时来自原告的;7、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现患有肝癌、肝硬化。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但被告张某姐姐张春清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

一、姚某说结婚是假,骗钱是真,不符合事实。首先原、被告系同一青云镇人;其次姚某拿出总礼金8.8万元提亲,结婚时张某带到姚家压箱钱11.8万元,加上家具、电器、衣服、被子、毛毯2万多,共计13.8万元,很清楚,张某陪嫁共计5万元;再次,现在家电、家具和其他陪嫁品以及存款保险金共计8.8万元,都已经在姚家手上,张某现有的金银首饰及被冻结的4万元,共计6万元;

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告脾气暴躁,以前因砍断别人的手而坐牢,还恶习不改,相处不到二年,经常受其打骂,对被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实在忍受不了,不得已被逼离开,现原告提出离婚,由法院依法处理。但要求拿回自己陪嫁5万元及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合计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初三,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正月十八日举行了大察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2月26日(2013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张某便失去音讯联系。原告姚某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从原、被告从认识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原告共向被告家支付各类彩礼10万余元及金银首饰(2万元,现由被告保管),被告带至原告家压箱钱有以张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万年县支行定期4万元存折(2年期,2013年2月6日存入)和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5年期)1万元及于年月日向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生命理财一号年金保险(万能型)”(2年期)5.8万元和冰箱、洗衣机、沙发、电脑桌、梳妆台等嫁妆,存单及二张保单和嫁妆均在原告处;2、被告张某姐姐张春清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称:被告张某是被原告姚某打走的,与娘家至今没有联系,他们夫妻感情也不好,结婚钱都在原告处,家具也在原告处,我们家为其结婚陪嫁5万多,他们没有生育小孩;3、原、被告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4、原告姚某父亲现患有肝癌,家庭生活较为困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一份,结婚证复印件,证人邹某证言一份,青云镇下湾村委会及青云村委会证明3份,存单一份和保险单二份,疾病证明书一份,被告张某姐姐经春清向本院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和本院对张春清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且自2013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而被告张某至今无音讯联系,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姚某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保管金银首饰(2万元)、以张某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万年县支行4万元定期存折和被告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1万元及向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生命理财一号年金保险(万能型)”(2年期)5.8万元和被告带至原告姚某处嫁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考虑到该财产大部分是原告的彩礼,而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又不长,且原告家生活困难,以及结合被告家人的要求和原、被告各自保管的财产情形等,由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姚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保管金银首饰(2万元)、以张某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万年县支行4万元定期存折和被告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1万元及向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生命理财一号年金保险(万能型)”(2年期)5.8万元由被告张某所有。其余在原、被告各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由被告张某向原告姚某一次性支付8万元共同财产分割款。此款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姚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水才

审 判 员  刘国平

人民陪审员  田 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文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