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蒙初字第133号原告樊鑫,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志辉,男,1984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原告樊鑫与被告王志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冉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秦应军担任记录。原告樊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鑫诉称: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受被告王志辉雇请为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做事,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480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前还清。逾期后,因被告未给付,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也不接,于是,原告只身来到石门催讨此款,被告却一直躲避原告,原告为催讨此款在石门留宿了五天五夜,吃饭、住宿加上坐车花去1000多元,但被告至今还是分文不给。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劳务工资款148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讨此款花费的差旅、住宿等费用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王志辉书写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志辉欠原告樊鑫劳务工资款148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王志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于公安部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审查,该欠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王志辉雇请原告樊鑫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安装楼梯护栏,同年12月底,因其他原因,原、被告终止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志辉应给付原告樊鑫劳务报酬148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王志辉欠樊鑫14800元,壹萬肆仟捌佰元整,于2015年2月1日前还清,立此凭据,认做证明。王志辉。”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因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樊鑫为被告王志辉提供个人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据为证,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未予支付所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款148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款1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住宿等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催讨此款的实际支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樊鑫劳务报酬款14800元;
二、驳回原告樊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志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冉成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秦应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