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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执字第460号

杨秀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彝良县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杨秀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彝执字第460号申请执行人彝良县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东正街。负责人肖顺兴,指挥长。被执行人杨秀珍,女,生于1945年9月9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居民。

原告彝良县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与被告杨秀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彝民初字第1138-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书确定:被告杨秀珍立即将彝良县角奎镇建设街77号房屋内属于其所有的物品搬离,将房屋交付原告彝良县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本院民事审判庭于2015年11月11日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杨秀珍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30日本院发布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杨秀珍在2015年12月5日前自行将彝良县角奎镇建设项目街77号房屋内属于其所有的物品搬离,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被执行人杨秀珍未履行义务。2015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将被执行人杨秀珍在角奎镇建设街77号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并妥善放置,并已将该房移交申请执行人彝良县城市建设改造指挥部。据此,本案已依法强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彝民初字第1138-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振跃

审判员  罗 彪

审判员  曾强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陆应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