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801号原告李健。被告美利达自行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曾松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京福,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健生,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健诉被告美利达自行车(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被告美利达自行车(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京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健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14日进入被告美利达自行车(中国)有限公司上班。根据双方2011年12月劳动合同约定,2012年1月1日调任美利达自行车(中国)有限公司内销总部上班,劳动合同执行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方依劳动法相关规定提出辞职申请。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工资、出差费用、经济赔偿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未在原告辞职申请书上签字,直接在离职申请书及薪资结算单签字,被告在未付给原告2013年8月1-13日工资及其间出差费用的情况下,请厂内保安让原告离开办工区及在舍监陪同下到生活区收拾完所有东西后收回房间钥匙,原告在此情况下不得已无奈得离开美利达自行车(中国)有限公司内销总部。被告在向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的申请书中污蔑原告旷工30天以上,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人格名誉造成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13日工资2096元及8月5日-7日出差费用1160元,共计32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年11月14日-2013年8月12日,12个月经济赔偿70380元。
被告美利达自行车(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称由被告支付其2013年8月1日至13日的工资2096元及出差费11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自2013年8月13日原告提出离职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德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原告超一年的仲裁时效,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7038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调任被告处内销总部上班,2013年8月13日原告以“回家另谋高就”为由申请离职。原告属公司高级技术人员,每年会派往台湾进行自行车专业知识培训,且与公司签订有服务协议。原告提出离职后,公司多次挽留无效,执意离职,但原告拒不赔付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随后被告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培训费。2014年11月6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终局裁决:“一、自2013年8月13日起,申请人美利达自行车(中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健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约金10757元。”原告对以上裁决无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按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对此诉讼不予受理。再次,原告以“回家另谋高就”为由申请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不符合《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辞职报告;证据2、离职申请报告;证据3、录音光盘两张,以证明是被告公司把原告强制赶出公司的;证据4、差旅费凭证及报销凭证,以证明被告未结算差旅费1160元;证据7、劳动合同2份,以证明原告自2000年11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后从深圳公司转到德州公司。原告主张自辞职至离开公司,工作12天班的工资2096元;经济赔偿金,原告���公司服务将近14年,每月固定工资5865元,12个月经济赔偿金7038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李健在2013年8月8日辞职,辞职事由是因个人原因请求辞职;对证据2没有异议,辞职事由是回家另谋高就,该离职申请书经过公司同意,离职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证据3我方无法确定录音人的身份,对说的相关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差旅费单据已过仲裁时效,被告不应支付;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每月1320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5865元,双方劳动关系是从2011年的10月19日到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2015年7月27日李健向仲裁委员会就与美利达公司工资支付、出差费用及经济补偿金问��提出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2、离职申请书,以证明李健在2013年8月份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离职理由是回家另谋高就,被告2013年8月12日同意其离职申请,按离职申请书的离职日期2013年8月13日,其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13日解除;证据3、德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3日解除,原告没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服务期,而被裁决向被告支付10757元的违约金,同时也证明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4、强制执行通知书,以证明终局裁决书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诉讼时效是两年,没超诉讼时效期间;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说���无故矿工30天,我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对执行通知书让其支付16900多元有疑问。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健系被告美利达自行车(中国)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于2011年12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在原告递交的离职申请书上签字。后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已超30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纪律和规章制度,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且李健违反了与被告签订的《派遗学习受训协议》,没有履行完约定服务期限为由,要求李健支付被告专项培训费用27000元,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德劳人仲终裁字(2014)第055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一、自2013年8月13日起,美利达自行车(中国)有限公司与李健的劳动合同解除;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李健一次性支付美利达自行车(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10757元。李健对此裁决书未提起诉讼。原告李健于2015年7月27日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96元、出差费用1160元、经济赔偿70380元,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以申请人李健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5)第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原告主张已超过了���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雪梅
审 判 员 马 珂
人民陪审员 徐金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