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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刑初字第530号

被告人李文政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文政,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政,又名李响,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政、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李文政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被告人李文政、李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政、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中午,被害人李某乙在邵东县火厂坪镇高锰塘水库附近被告人李文政等人开设的赌场上赌博,因未借到赌资及未被准许参赌,李某乙将赌博用的牌扫在地上,因此与赌场方产生矛盾。当天下午,李文政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要李某甲到邵东天一宾馆门口,从一男子(未查明身份)手中拿来装有枪支和管铩的蛇皮袋,并纠集尹梦龙、赵旺庆(2人均已判刑),赵旺庆再纠集陈江鸿、赵魁(2人均已判刑)、唐适宜(在逃)等人在邵东县火厂坪地段汇合。众人会合后,李文政在电话中将李某乙的位置告诉赵魁,然后赵魁、赵旺庆、陈江鸿、唐适宜持枪,尹梦龙持管铩伙同李某甲等人驾车在邵东县火厂坪镇三星加油站附近找到李某乙,赵魁和唐适宜朝李某乙一方的湘E10K**长城哈弗越野车连开几枪。随后,尹梦龙持管铩上了李某乙开来的红色马自达轿车驾驶室,将李某乙、申某某挟持至附近山上,几十分钟后将李某乙、申某某放回。2015年8月28日、9月9日,被告人李文政、李某甲分别自动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供认了上述事实。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文政协助公安民警在邵东县城“11时尚酒店”门口抓获王祥举、国智,经本院审理,王祥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国智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政、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同案人赵魁、陈江鸿、尹梦龙、赵旺庆的供述,证人申某某、莫某某、李某丙、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车辆照片,提取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文政的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人赵魁、陈江鸿、赵旺庆的刑事判决书,检举信,王祥举、国智的抓获经过,王祥举、国智的刑事判决书及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政、李某甲纠集或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政、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文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政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政、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政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罪犯,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文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俊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唐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