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3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居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居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游某,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23日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段小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农民。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9月17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祁萍,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俞越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亚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张某、游某、万某、李某、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张某、游某、万某、李某、赵某及辩护人王卫兴、喻磊、段小会、祁萍、俞越华、黄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都某因琐事与沈永岗(已判刑)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爵士岛咖啡店”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沈永岗持玻璃杯将被告人都某头部砸伤。被告人都某为泄私愤,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游某、万某、李某、赵某等多人赶至“爵士岛咖啡店”讨要说法,并等候在该咖啡店门口防止沈永岗逃跑。期间,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民警章龙,协警马鉴诗、翁良峰出警赶赴现场,并依法口头传唤沈永岗到所接受调查。在民警带离沈永岗过程中,被告人都某指向沈永岗方向并称就是对方打的其,后被告人张某持伸缩棍、被告人游某持红酒瓶、被告人万某持棒球棒伙同被告人李某、赵某等人上前殴打沈永岗,并冲撞、殴打民警章龙及劝架群众陈小明、茅志炜,致使正常公务无法执行,同时造成民警章龙面部挫伤,沈永岗左手挫伤,陈小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茅志炜口腔黏膜破损。经鉴定,上述四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都某多次向民警章龙赔礼道歉,基于此,章龙对被告人都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都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一名。经查,该犯罪嫌疑人多次非法出售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合计约10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张某、游某、万某、李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病历资料、手机通话记录、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胡阿羊、娄国富、陈小萍、翁良峰、马鉴诗、黎安炀、吕彤、陈立平、钱云贵、施焕刚的证言,章龙、沈永岗、茅志炜、陈小明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文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张某、游某、万某、李某、赵某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王卫兴关于被告人都某虽打电话通知了被告人游某,但并没有具体起到纠集作用,且被告人都某虽有“指认”沈永岗的行为,但并无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都某、张某、游某、万某、李某、赵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一致的供述结合胡阿羊、娄国富、陈小萍、翁良峰、马鉴诗、黎安炀、吕彤等人的证言及章龙、沈永岗、茅志炜、陈小明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都某受伤后,立即告知被告人张某并要求其守住咖啡店出口,又主动打电话要求被告人游某立即赶赴现场,后被告人游某又纠集被告人万某、李某等人。期间,被告人都某在该咖啡店出口处守候并与受纠集陆续赶至现场的人员打招呼并告知对方其受伤的情况。后在民警带离沈永岗过程中,被告人都某指向沈永岗方向并称就是对方打的其,被告人张某持伸缩棍、被告人游某持红酒瓶、被告人万某持棒球棒伙同被告人李某、赵某等人上前殴打沈永岗,并冲撞、殴打民警章龙及劝架群众陈小明、茅志炜,致使正常公务无法执行。被告人都某虽未直接纠集被告人万某、李某、赵某等人,但其直接联系被告人游某并要求对方马上赶至现场的行为在客观上已起到纠集人员的作用,且被告人都某看到为数众多的人员赶至现场时,并未加以阻拦、约束、控制,反而指认殴打他的人,进而引发己方人员上前殴打沈永岗,导致民警正常公务无法执行。被告人都某明知民警已出警处理此事,而现场聚集为数众多的人员欲为其教训沈永岗,可能引发己方人员阻碍民警正常执行公务的后果,但其并未采取措施预防,对此听之任之,放任该种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故意。不采纳辩护人王卫兴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都某、游某等人的行为已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无法执行,系犯罪既遂。不采纳辩护人王卫兴、段小会关于被告人都某、游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都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协助抓获的非重大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不采纳辩护人王卫兴关于被告人都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并据此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游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游某、万某、李某、赵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王卫兴、喻磊、段小会、祁萍、俞越华、黄亚飞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都某、张某、游某、万某、李某、赵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都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王卫兴、喻磊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都某、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都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二○一六年六月十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三、被告人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止);
四、被告人万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止);
六、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审 判 员 孙 琦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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