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45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号。
负责人:宋震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丹,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文燕,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增科。
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九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祖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红,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曲永晓,该公司职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田增科、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连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尹文燕、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永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增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田增科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购房贷款120000元,期限240个月,年利率为6.579%(可按合同约定调整),以威海市文登区九龙路X号X单元X室房产作为抵押,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将每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田增科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田增科自贷款发放日至今已连续累计74个月未按时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田增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798.06元、利息1659.43元及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原告对威海市文登区九龙路X号X单元X室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田增科支付律师费7127元;判令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增科未答辩。
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已经代被告田增科偿还借款本息51545.55元,要求对被告田增科享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增科向原告贷款120000元,用于购买文登区九龙路X号X单元X室房产。贷款期限240个月,年利率为6.579%(可按合同约定调整)。被告田增科以威海市文登区九龙路66号1单元420室房产作为抵押,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将每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田增科自贷款发放日至今已连续累计74个月未按时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田增科的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田增科、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93798.06元、利息1659.43元及2015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律师费发票及交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增科、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田增科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田增科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田增科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但该登记行为不具备物权的效力,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田增科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按合同约定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及交款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并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712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增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借款本金93798.06元、利息1659.43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
二、被告田增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7127元;
三、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田增科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增科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要求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九龙路X号X单元X室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连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