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非诉执字第0030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符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渊、杜亦雷,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靖江市南阳印染环保设备制造厂,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前进村。诉讼代表人杨少平,投资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靖江市南阳印染环保设备制造厂为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非诉行审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靖人社察理字(2015)第9-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泰靖非诉行审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马 瓒
审判员 蔡明义
审判员 赵浩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