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386号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营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营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园艺场内。经营者:梅济武。
委托代理人:马超,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栾云丹,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兴泰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1栋。
法定代表人:操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细莲,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营兴建材经营部诉被告世纪兴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珊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乔汉怀、
人民陪审员王思鑫组成合议庭,由
书记员胡晶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营兴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世纪兴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细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兴建材经营部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木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徐东村还建楼”项目工程,购买原告材料,同时还对木材数量、价款、结算方式、管辖法院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木材,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4705475元。依据合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813645.91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4月10日木材货款47054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3645.9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并从2015年4月11日起每日按照3766.88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付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世纪兴泰公司辩称:所欠金额其不清楚,要看原告庭审中的举证。违约金计算基数不对,应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计算标准也过高(贷款利率四倍),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营兴建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木材销售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木方进场明细,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证据3、武汉市洪山区九寨洪建材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3张银行汇款单,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分三次向该各经营部付款90万元,这90万元是支付给我方的货款。被告世纪兴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世纪兴泰公司对原告营兴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恰好证明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及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也过高;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营兴建材经营部(供方甲方)与被告世纪兴泰公司(购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木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徐东村H1还建楼”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木材材料,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付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甲方不能如期交货,应向乙方赔付违约金,以未按时交付货物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不得超过货物总额的20%。3、乙方逾期付款时,按应付款的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向甲方赔付逾期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木材数量、规格型号、价款、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质量、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的变更解除、免责条款等作了约定。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木材,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9月5日,原告的送货人迟志国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德发、材料员王永华就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货款金额合计为5605475元,原告方在“营兴建材经销部木方进场明细”单上载明:数量属实,小票全部收回,见票作废。被告方亦在该明细单上载有:价格属实;其中已付900000元,结账以此单为主,其余一律作废。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货款4705475元未予支付,原告就此多次向被告催讨下欠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营兴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世纪兴泰公司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木材材料的义务,且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于2014年9月5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705475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分别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而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其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案原、被告在《木材销售合同》第六条第二、三款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双方如有违约,逾期交货、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计算依据的规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被告庭审时认为违约金应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标准以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抗辩意见有理部分,对其自行处置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则本案的违约金以4705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5日对账确认,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营兴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705475元及违约金(以4705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至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营兴建材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34元(原告已预交25217元),由被告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珊
人民陪审员 乔汉怀
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