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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金初字第24号

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拴保、王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拴保,王鹏丽,陈万东,朱聪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金初字第24号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栾川县。法定代表人罗来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金波,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拴保,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生。被告王鹏丽,又名王彭利,女,汉族,1974年8月2日生。被告陈万东,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生。被告朱聪敏,女,汉族,1966年1月24日生。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拴保、王鹏丽、陈万东、朱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及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拴保、王鹏丽夫妇二人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拴保于2011年7月7日由被告陈万东、朱聪敏做保证担保,在原告下属的石庙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6日,月利率10.68‰。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至目前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69900元(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本息合计219900.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拴保、王鹏丽二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4112.04元(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3.884‰计算);2、被告陈万东、朱聪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拴保辩称:1、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我没有花钱;2、贷款不是自愿的,是他人用酒把我灌晕后,用我证件贷的款;3、款项贷出后我仅拿到了149000元,我从中取出40000多元给王留成。之后,他们把我骗到宁夏煤矿上,我取出100000元给了马延胜,之后马延胜也跑了;4、我从矿上给王鹏丽打了1000多元,让她息封。

被告王鹏丽辩称:具体贷款的事宜我不清楚。

被告陈万东辩称:1、我是三川初中的老师,王留成、韩疙瘩他们是一伙骗子,造成我们好多人都上当受骗;2、晚上把我带到石庙签的字,当时坐车也晕了,具体签的什么我不知道;3、款放出来后,我觉得有问题,就赶快给信用社的信贷员打电话,让其把款收回去,但信贷员说款已经放了,现在没法收。

被告朱聪敏辩称:1、款项不能收回的原因是信用社违规操作造成的,实际用款人没有到场,这一伙骗子骗了好多人,不止这一件。2、蔡智卿作为信贷员也是受害人,2013年七八月份,我们一起去找李拴保,闹了一夜,之后我知道蔡智卿又去找李拴保要过好多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七组证据:

一、李拴保户籍证明一份、王鹏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配偶承诺书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李拴保、王鹏丽为夫妻,且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拴保申请借款,王鹏丽知道且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二、陈万东、谢银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一份、陈万东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陈万东工资证明一份、陈万东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陈万东系教师,具有担保偿还能力,自愿为李拴保的1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谢银存与陈万东系夫妻,知道陈万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三、朱聪敏、李庆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朱聪敏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朱聪敏工资证明一份、朱聪敏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朱聪敏系教师,具有担保偿还债务的能力,自愿为李拴保的1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且配偶李庆知道并同意朱聪敏提供担保的事实。

四、借据一份,拟证明李拴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0.68‰,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且陈万东、朱聪敏在该借据担保人栏签字,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款借出后被告支付利息12495.6元,下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

五、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存款凭证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150000元借款并约定若逾期还款利息按原利率加罚30%,及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李拴保账户中的事实。

六、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

七、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李拴保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是我喝晕被拿走的,借款申请书上是我本人签字。第二、三组与我无关,不予质证。第四、五组证据上的签字均是我本人签字。对第六组的照片无异议。第七组证据,我只记得封了1280多块钱息,其余的利息不清楚是谁封的。被告王鹏丽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中配偶承诺书上的签字不认可,字不是我签的,指印也不是我的。其它证据与我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陈万东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二组中陈万东、谢银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担保人配偶承诺书、陈万东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担保承诺书,都无异议。对工资证明不认可,是假的,当时火神庙小学已经不存在了。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因借据上的字迹、指印及印章都不是我的。第六组的照片无异议。其余证据与我无关。被告朱聪敏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组证据中朱聪敏、李庆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朱聪敏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均无异议,但教师资格证是假的,朱聪敏是小学教师,不是初中的。第四组证据上的签字是本人签字。对第六组的照片无异议。其它的证据与我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拴保自愿向原告申请借款且其配偶王鹏丽知道该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拴保称其身份证是喝晕后被人拿走办理的贷款,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王鹏丽称配偶承诺书上不是本人的字迹和指印,经法庭明示后其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辞。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中被告陈万东、朱聪敏均称工资证明是伪造证据,但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第二、三组证据本院均予采纳。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被告陈万东对其签字提出异议,但经法庭明示后,其未申请笔迹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李拴保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以从事矿山劳务承包业务为由申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1年6月27日,被告王鹏丽作为被告李拴保的妻子,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李拴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陈万东和朱聪敏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李拴保在原告处申请的贷款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7月7日,被告李拴保在《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上签字,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0.68‰,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共24个月。同日,被告李拴保在贷款发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逾期利率按原约定利率加收30%,即逾期后月利率为13.88‰。另查明,款项借出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12年10月22日,共计12495.6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拴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拴保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拴保及其配偶王鹏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下欠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万东、朱聪敏应当按照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李拴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聪敏以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的辩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信贷员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和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拴保、王鹏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10.68‰计算;自2013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88‰计算);

二、被告陈万东、朱聪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武锁

审 判 员  高荣静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曌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