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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901号

郝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郝某,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郝某。

被告:魏某甲。

原告郝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翟慎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魏某乙。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打骂原告,常为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魏某乙。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是有可能和好的。婚生女魏某乙尚年幼,更需要父母双方的呵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翟慎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