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刘海花,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居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被告刘勇,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海花诉被告刘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海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花诉称,2013年7月,被告刘勇以车被扣需刷卡付费为由,分两次向我借走信用卡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之后刘勇未及时归还,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协商,先由原告自行还款,并让被告写下捌万元的借据,后被告说有急事需刷卡1.5万元,请求原告帮最后一次忙,否则之前的捌万元也不还了,原告无奈之下又借给被告信用卡,结果被告一次刷卡消费叁万元,并关掉手机,从此原告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十一万元;2、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海花八万元整,最迟于7月15号前归还。借款人:刘勇2013年7月11日”。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勇向原告刘海花借款8万元整,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归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月24日刷卡3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不能证明手机号码为155XXXX****的户主信息,不能证明该号码的使用人为被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倍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刘勇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刘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如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彪
审 判 员 范温慧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艳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