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周家明。被告锡山区银乐福购物中心,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蓉北大街35号。经营者朱银周,该单位个体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家明与被告锡山区银乐福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家明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周家明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家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周家明负担。
审判员 王碧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超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