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何述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召旺,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廷玉,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何道元,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阴县。原审被告程海峰,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阴县。原审被告何友平,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住平阴县安城镇小官村。
上诉人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廷玉、原审被告程海峰、何友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世成建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成立,其股东为何述停与被告何友平。2013年世成建材公司建设办公楼及仓库,被告何友平负责组织施工。施工中,被告何友平与周某口头约定,由周某组织人员从事办公楼工程砌砖工作,约定每砌一块砖一角五分钱。因赶工期,周某联系了赵某某、辛某某及原告丁廷玉等八人到被告世成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从事砌砖工作,由被告世成建材公司亦按每砌一块砖一角五分钱价格直接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2013年6月17日,原告丁廷玉在被告世成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从事砌砖工作时,从施工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回家继续休息治疗。原告因伤处疼痛,于2013年6月21日再次到平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83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并内副韧带不全损伤,右侧肩袖损伤,并大结节撕脱骨折。原告伤后花费住院治疗费用52827.8元,其中被告何友平支付医疗费5万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827.8元。原告伤后其亲属史家莲、丁廷友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平阴县,该村旧村改造后入住平阴县文化街西段盛世兰亭小区XXX号,该村出具证明证实其已无耕地且长期从事打工。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泰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44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丁廷玉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为1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世成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友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程海峰作为侵权人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中土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垒砖款收据条、劳务费结算条,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辛某某、常某某、赵某某、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廷玉在被告世成建材公司建设办公楼的工地从事砌砖工作,被告世成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的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隶属关系,系劳务关系,2013年6月17日,原告丁廷玉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受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从事劳务活动受伤,其不主张通过工伤认定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世成建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友平作为被告世成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组织建设施工过程中,对导致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世成建材公司存在破产停业等需由股东进行清算或承担赔偿义务的情形,故被告何友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程海峰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受伤系由他人过错所致,故其应对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在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827.8元,其中被告何友平已垫付50000元,原告支付2827.8元,各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何友平为履行职务义务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上述垫付款已超出被告世成建材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数额(52827.8元x90%),超出部分2455元可自其他赔偿款中从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受伤误工期为11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标准应按照每天200元进行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在平阴县城区居住且以打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系事实,法院认定原告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806.6元(110天x28264元÷36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其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并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主张的标准不高于本地区同级别护工人员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3390.2元(83天x2人+7天x1人)x(28264元÷36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3天,原告主张每天伙食费为3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90元(83天x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每天营养费为2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根据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打工收入,且其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打击系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在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支持鉴定费2300元,上述费用系因本案纠纷而产生,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上述费用,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2000元,该次鉴定费用非因本案诉讼产生,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廷玉误工费5470.9元(8806.6元x90%-2455元)。
二、被告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廷玉护理费12051.2元(13390.2元x90%)。
三、被告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廷玉住院伙食补助费2241元(2490元x90%)。
四、被告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廷玉营养费1080元(1200元x90%)。
五、被告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廷玉残疾赔偿金50875.2元(56528x90%)元。
六、被告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廷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元(1000元x90%)。
七、被告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廷玉鉴定费2070元(2300元x90%)。
八、驳回原告丁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丁廷玉承担855元,由被告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
上诉人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给上诉人建设办公楼厂房时受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被上诉人受伤期间,上诉人即非该办公楼的发包人,也不是该办公楼的承建人,也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却依据原审原告的陈述错误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特此申请贵院依法撤销(2014)平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丁廷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上诉人方承认是为其盖的办公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程海峰、何友平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另提供王其尧签字的收据一宗,欲证明该工程系王其尧所建。对该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对被上诉人在世成建材公司所在公司所在工地劳务时受伤并无异议。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世成建材公司是否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世成建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成立,其股东为何述停与被告何友平。2013年世成建材公司建设办公楼及仓库,被告何友平负责组织施工。施工中,由世成建材公司按每砌一块砖一角五分钱价格直接向被上诉人等人支付工资。另经本院审查,在2014年7月7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世成建材公司对该工程系公司办公楼并无异议,只是称已经将工程交付他人承建,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也没有提交承包合同等相应的证据。再次,在2015年8月12日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何友平亦陈述:“该工地是世成建材公司建设的,世成建材公司是我父亲的法人,股东是我们父子两个,我在该工地具体负责。该工程没有进行发包。因为我原来干建筑,就被告世成建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成立,其股东为何述停与被告何友平。2013年世成建材公司建设办公楼及仓库,被告何友平负责组织施工。施工中,被告何友平与周某口头约定,由周某组织人员从事办公楼工程砌砖工作,约定每砌一块砖一角五分钱。因赶工期,周某联系了赵某某、辛某某及原告丁廷玉等八人到被告世成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从事砌砖工作,由被告世成建材公司亦按每砌一块砖一角五分钱价格直接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把活分散发包出去了,其中垒墙的活包给了周某,零碎活包给了孙善友。工地忙不过来周某又找到了赵某。赵某组织的原告来该工地干活。发放工资是世成建材公司财务发给了赵某,周某从中没有赚钱”。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王其尧的收据一宗,经本院审查,均系收据,载明均为砖款、材料款等,上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亦非二审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并不予以认可,对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该涉案纠纷所建工程的接受劳务一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上诉人平阴县世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平
审判员 任志勇
审判员 贺强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