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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855号

上诉人单玉琴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街道办事处金宝台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单玉琴,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街道办事处金宝台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玉琴,女,193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街道办事处金宝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街道办事处金宝台村。

负责人:侯志革,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玉琴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街道办事处金宝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宝台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冬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郑竹玉(主审)、

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单玉琴诉称:1996年3月21日原告将户口迁至铁友街银行里委,并户到其丈夫名下,但其户口性质未变,仍是农民。金宝台村一直有原告的承包地,2013年4月前一直享受村民待遇。2013年4月后,被告金宝台村委会不承认原告应享有金宝台村民待遇。

被告共分四次向每个金宝台村村民发放动迁款95090元,但被告以原告户口性质有争议为由,拒绝给原告发放动迁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动迁款950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金宝台村委会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户口不在被告方所在地,于1996年3月就已迁出,依据沈苏政发(2008)35号文件第二条第4款之规定,1998年之前迁出的不再享受村民待遇,并且经村委会班子会议一致决定不支付原告动迁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户口原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街道办事处金宝台村,1996年3月21日原告将户口由该村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43号2-3-3,但迁出后户口性质仍登记为农业户口,现在该村原告仍有0.2亩承包地。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每位发放动迁补偿款95,090元,被告以原告户口已迁出,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未向原告发放该四笔款项共计95,090元。原审法院认为: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街道办事处金宝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为要求被告给付动迁款95,090元,如果其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其应获得动迁款,否则,不应获得动迁款,但双方就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应于解决其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纠纷后,再行主张动迁款,其直接起诉主张动迁款,不予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玉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77元退回原告。宣判后,单玉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95,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村村民,是适格诉讼主体,理应享受村民待遇,被上诉人应支付土地补偿款。2、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上诉人分四次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每位发放补偿款95,090元,是土地补偿款,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动迁补偿款。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8}35号文件规定不享受村民待遇的条件是户口转为非农户口,而不是上诉人并户的情况,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毫无异议。

被上诉人金宝台村委会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的内容。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述其老伴1970年就在城里工作,上诉人于1996年将户口并入其老伴的户口,但依旧保留农业户口。上诉人表示就主张补偿费的问题,其不要求撤销村决议,而直接要求补偿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主张补偿款系按人头发放的,村里就补偿费发放问题曾开过村民会议,有相应的会议决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而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补偿款95,090元。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不要求撤销村民大会作出的相应决议,而直接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补偿款。对于直接要求就分配的补偿款数额提起诉讼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不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郑竹玉

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那萌萌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