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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693号

毛发明与吴胜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693号原告毛发明,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胜斌,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发明诉被告吴胜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毛发明未预交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通知其在7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但原告毛发明逾期仍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徐卓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维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