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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4146号

陈杏花与刘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杏花,刘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陈杏花。委托代理人刘冬青,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8号17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宋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照华,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杏花与被告刘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杏花的委托代理人刘冬青、被告刘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杏花诉称:2015年4月16日16时50分许,刘平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建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开发区荆林农具厂门口时,不慎撞上同方向行驶的陈杏花驾驶的电动车(刘唐英乘坐在电动车上),造成车辆受损、陈杏花和刘唐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杏花和刘唐英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平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有赔偿由保险公司负责。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400元车辆修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经我司调查,该份证明为虚假证明,原告在村里面做保洁工作,一个月是30元,没有其他工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认可30元/月,原告属于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14958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万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6时50分许,刘平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建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开发区荆林农具厂门口时,不慎撞上同方向行驶的陈杏花驾驶的电动车(刘唐英乘坐在电动车上),造成车辆受损、陈杏花和刘唐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杏花和刘唐英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503.7元。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11月3日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平,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平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400元。另查明:原告居住在丹阳市开发区东青村,在生产队负责村里公共厕所的卫生保洁,生产队每月补贴原告30元,年终另发放其他补贴,一年共计500余元。平时原告在家中料理家务及农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CT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被告刘平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杏花和刘唐英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刘平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居住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家务农并料理家事,其从生产队领取的保洁工资为补偿性质的,不足以构成其主要的收入来源,而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收入,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予以采纳。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3117元,经审查,本院确认为14958元*4*0.55*1.1=36198.36元。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503.7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450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按每天2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900元,按15元/天,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按每天30元,住院1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70元,按18元/天,住院15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600元,按6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损,被告刘平主张400元,经审查被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72872.0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刘唐英,故本院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药费项下预留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65198.36元,余款7673.7元由被告刘平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刘平已给付原告400元,故被告还需给付原告7273.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杏花各项损失65198.36元。

二、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杏花各项损失727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02元,由原告负担402元,由被告刘平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夕良

代理

审判员  韦 玲

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