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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767号

周玉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钟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玉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钟伟,李卫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767号原告周玉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被告李卫英。

原告周玉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钟伟、李卫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玉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宇、被告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清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钟伟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内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钟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清障费、公共设施损害费合计106132.98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关于本起事故的事实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原告所花费部分,经法庭核实后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而乘客张中洲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范围;关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中原告主张六个月,而事故责任是2015年8月30日,部分误工期限尚未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乘客张中洲的部分不予认可;营养费及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裁判;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照片或者维修发票,不予认可;清障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公共设施损害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钟伟辩称:同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李卫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4时40分,被告钟伟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沿昆山市巴城镇福纳影视学校门口驶出左转弯时,车辆与沿萧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周玉清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周玉清、车内乘客张中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玉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中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钟伟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卫英,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原告周玉清所驾驶的苏E×××××的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俞永土,该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经被告人保公司定损,车辆扣残值后金额为14500元(需提供报废证明)。事发后原告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临床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共发生门诊治疗费1880.91元;事发当日的医嘱为禁止负重二个月;另据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1日的医事证明书记载,原告各需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周玉清向本院提供《包租车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金月明、俞永土)将苏E×××××号出租车承包给乙方(原告周玉清),协议有效期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原告于庭审时自述其从事发之日开始因伤势在家休息,直至2015年11月中下旬。原告周玉清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资格证的有效期至2020年12月8日。再查明:案外人张中洲于事发时乘坐原告周玉清驾驶的苏E×××××号出租车,该事故造成张中洲受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9月1日出院,诊断为皮肤挫伤。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张中洲进行调查,其陈述原告已赔付其医疗费32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交通费100元和误工费2000元,此外还有营养费和护理费尚未协商一致,未予赔付。原告周玉清对张中洲的上述陈述不持异议。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疗材料、定损单、《包租车合同书》、从业资格证、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被告钟伟的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玉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钟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原告在本案中一并向被告追偿其已赔付给案外人张中洲的赔款,包括医疗费32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00元,但因原告与张中洲之间仍遗留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赔付问题尚未解决,故本案中关于张中洲的损失部分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其与张中洲之间赔偿结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160.98元(含张中洲3281.4元);经核查原告的治疗材料,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门诊治疗费为1880.9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张中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暂不予处理。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原告现有的治疗材料,并无确定意见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案外人张中洲的该项费用为144元,对此本院暂不予处理。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外踝骨折,其生活自理能力相应受限,故本院酌情给予伤后30日的护理需要,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36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68000元,其中原告的误工费为66000元,张中洲的误工费为2000元;根据医嘱,原告从受伤之日(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需休息,误工期限应为83天,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826.57元;关于张中洲的误工费原告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28元(包含赔付给张中洲的交通费1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就医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28元予以支持,对于张中洲的交通费暂不予处理。

七、汽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4500元;因受损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俞永土,并非原告,故该损失应由车辆的所有人即俞永土向义务人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清障费,原告主张500元,由发票为证,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九、公共设施损害费,原告主张7600元;但因原告尚未向权利人实际赔付该费用,故本院对尚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8935.4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80.91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554.57元,合计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18435.48元。原告损失超过部分5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钟伟的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350元,合计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928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清各项损失1928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周玉清负担415元,由被告钟伟、李卫英共同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