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6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2015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申冰,江苏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8月17日期间,被告人马某至昆山市玉山镇枫景苑小区,通过推门破锁入室的方式4次盗窃、入户盗窃笔记本电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余元。被告人马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35元,被告人马某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8月17日期间,被告人马某通过破锁入室等方式,在昆山市玉山镇枫景苑小区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笔记本电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4月25日左右的一天,在枫景苑小区XXX栋XXX室X号房间,窃得被害人姬某的身份证1张;在该室X号房间,窃得被害人李某的身份证1张。2、7月上旬的一天,在枫景苑小区XXX栋XXX室X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郭某的身份证1张。3、8月6日左右的一天,在枫景苑小区XX栋XXX室X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陶某的黑色钱包1个,内有身份证1张、居住证1张、银行卡3张。4、8月17日,在枫景苑小区XX栋XXX室X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周某的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了涉案身份证、居住证、银行卡及宏基笔记本电脑。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35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陶某、李某、郭某、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姜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昆山市公安局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银行卡资料查询,价格鉴证结论书,昆山市公安局吴淞江派出所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陶某的财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 邵玉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