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小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胡文武、徐宝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及其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
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627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确实是欠款627900元,这个钱是原告与被告合伙共同承接武宁东方塞纳项目木工承包工程中,由原告经手欠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被告同意还钱,但项目工程款还没有结清,现在没有钱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黄某与江西宏磊建筑公司签订木工承包工程,承包了武宁县东方塞纳项目11-15号楼及综合楼的木工模板工程,由于工程量大,被告黄某约原告刘某合伙,双方口头约定13-15号楼由原告刘某具体承建,并由原告刘某负责购买11-15号楼及综合楼的木工模板工程的所有材料。2015年2月,原告刘某将自己承建的13-15号楼工程转给了被告黄某,退出合伙。由于该工程所有材料都由原告刘某经手赊欠并垫付了部分材料款,2015年5月23日,原告刘某、被告黄某及案外人熊小毛、张水生四人一起进行散伙清算。鉴于原告刘某经手赊欠或垫付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计687905元(其中包括:1、被告在单独施工11-12号楼过程中原告帮助被告赊欠的材料款177166元;2、原告自己施工13-15号楼所购置的材料款327907元;3、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自己管理的13-15号楼木工施工过程中由原告刘某借给木工包公刘道光及工人的生活费49000元,以及原告经手在武宁当地购置新旧板料等四笔共145070元),扣除原告刘某直接从宏磊公司借走的工程款60000元,被告黄某同意支付原告6279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到刘某人民币六十二万七千九百元整(¥627900)。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被告黄某与宏磊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武宁县东方塞纳项目11-15号楼及综合楼的木工模板工程,此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刘某将自己承建的13-15号楼项目工程转给黄某后,双方合伙关系解除。经散伙清算,原告刘某经手赊欠及垫付的材料款以及垫付的工人工资等共计627900元被告黄某认可并同意支付给原告,且已向原告刘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协商散伙的清算结果。因此,原告据该散伙清算结果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2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刘某欠款627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79元及财产保全费3660元,合计13739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直接或通过本院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付小金
审判员 胡文武
审判员 徐宝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郭菲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