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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棱林刑初字第19号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棱林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棱林业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棱林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绥棱林业局盛宴饭店喝酒后,驾驶黑M264**牌号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绥棱林业局兴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源派出所附近时,因天黑车前大灯没亮,将同方向行走的夏某某、李某某夫妻撞倒,王某没有停车,直接驾车离开了现场。此时夏某某妹妹夏某甲正好路过,随即骑自行车追赶肇事车辆,追到王某家门前让王某给其哥嫂看病,王某妻子高某某与夏某甲将夏某某、李某某送至绥棱林业局医院治疗。王某因害怕被查出酒驾,在绥棱县福祉小区的蓝月亮旅店住了一夜。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3日主动到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经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白色大龙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证人夏某某、夏某甲、高某某、张某某、康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应予从轻处罚。经绥棱县社区矫正局棱司矫调意(2015)21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被告人王某适合社区矫正,同意接收为社区服刑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王剑峰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