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2104号
原告:李明林,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梅将军,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干警。
被告: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杨为祖,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媛,该院干警。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城关沿江大道**号。代表人:盛韶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秀科,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明林诉被告梅将军、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郧阳区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陈秀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本权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陈永功、赵满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林,被告梅将军,被告郧阳区法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媛、被告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被告陈秀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林诉称:2014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梅将军驾驶被告郧阳区法院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a125号警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福银向1335km+400m时,与快速车道内因发生事故后停驶的由被告陈秀科驾驶的鄂a1kc5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随后推移鄂a1kc55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到站在车旁边的原告李明林,造成原告李明林、鄂ca125号警小型轿车驾驶人梅将军和该车乘车人张绪堂、唐开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2014)第132014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将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秀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林、张绪堂、唐开有无事故责任。鄂ca125号警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鄂a1kc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944.52元、误工费120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879.28元。原告李明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2014)第132014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梅将军表示有异议,认为陈秀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郧阳区法院和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表示同意被告梅将军的质证意见。被告陈秀科和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1份、病情证明书4份、医疗费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879.76元、院外需休息90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表示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休息时间有异议,认为休息时间不连续,没有需护理的证明。被告梅将军和郧阳区法院表示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表示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对出院记录和休息时间的质证意见,对2015年2月25日的3张票据有异议,因为该票据没有相关病历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被告陈秀科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汉风百顺冷暖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减少收入1207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表示对工资收入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收入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被告梅将军表示没有异议。被告郧阳区法院表示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表示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应提供缴纳社保养老证明。被告陈秀科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被告梅将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陈秀科将车停超车道,且未开启闪光灯,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我是法院工作人员,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梅将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和工作证复印件;拟证明是合法驾驶车辆,且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和到庭其他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第031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有错误,请法院重新判定。经质证,被告郧阳区法院和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事故情形有所不同,各法院的判决也有所不同。被告陈秀科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认定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2014)第132014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郧阳区法院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至少应认定划分为同等责任,具体答辩意见同梅将军的答辩意见。梅将军系我院干警,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鄂ca125号警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核。我院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郧阳区法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鄂ca125号警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和该车的投保单;拟证明鄂ca125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郧阳区法院及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经质证,原告和到庭其他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陈秀科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故陈秀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秀科辩称:我的车当时无法开启,准备将车移动时,后面的车就来了。被告陈秀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有驾驶资质,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原告和到庭其他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同被告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在各方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有效的。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梅将军驾驶车牌号为鄂ca125号警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18时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福银向1335km+400m附近时,与快速车道内因发生事故后停驶的由被告陈秀科驾驶的鄂a1kc5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随后推移鄂a1kc55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到站在车旁边的原告李明林,造成原告李明林、鄂ca125号警小型轿车驾驶人梅将军和该车乘车人张绪堂、唐开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2014)第132014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将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秀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林、张绪堂、唐开有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明林受伤后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879.76元,该院《病情证明书》注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90日。另查明,鄂ca125号警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郧阳区法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鄂a1kc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陈世阳,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被告梅将军和被告陈秀科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明林受伤,根据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梅将军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秀科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梅将军和陈秀科应对原告李明林的受伤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梅将军是被告郧阳区法院的干警,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梅将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有被告郧阳区法院承担。因被告梅将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故被告郧阳区法院应对原告李明林的受伤损失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梅将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鄂ca125号警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故被告郧阳区法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有被告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有被告郧阳区法院赔偿。被告陈秀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被告陈秀科应对原告李明林的受伤损失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鄂a1kc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陈秀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有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有被告陈秀科赔偿。被告梅将军、郧阳区法院、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辩解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2014)第132014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有误,请求法院对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郧阳区法院、人保财险郧县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解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鄂a1kc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应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明林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在四个案件中所占比例为4.92%(李明林的医疗费5879.76元÷四案支付医疗费总额119489.40元×100)。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79.76元,有费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其计算标准和请求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其计算标准和请求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4.52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治疗期间需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75元,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具体职业和准确的收入,但确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且有证据证明住院12天,出院后需休息90日,所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即本院支持6944.94元(24852/年÷365天×10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和做司法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李明林的损失共计:13504.70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256.4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92元(医疗费10000元×4.9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3572.47元(7144.94×5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80元×4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248.2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87.76元(医疗费5879.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的49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3572.47元(7144.94元×5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8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明林各项损失4256.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明林各项损失9248.23元。以上判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梅将军、陈秀科、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原告李明林负担95元,被告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138元负担,被告陈秀科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赵本权
审判员 赵满满
审判员 王延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