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03财保2号申请人陆安玉,系受害人王金云之妻。申请人王枚,系受害人王金云之女。申请人王铭江。申请人王李氏,系受害人王金云之母。被申请人易运伟。申请人陆安玉、王枚、王铭江、王李氏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称,2015年12月20日6时30分许,易运伟驾驶超载的鄂E×××××中型自卸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74KM800M处时,将在前方骑自行车的王金云撞倒并碾压,造成王金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运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分文费用。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便于诉讼后执行,现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驾驶的鄂E×××××中型自卸货车。郭思浩(好)以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区太湖港农场集镇西区(农业公司)的房产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陆安玉、王枚、王铭江、王李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易运伟驾驶的鄂E×××××中型自卸货车;
二、查封郭思浩(好)所有的位于荆州区太湖港农场集镇西区(农业公司)的房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范志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