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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982号

陈光兵与高波、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光兵;高波;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982号

原告:陈光兵,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莉,六安市裕安区律师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波,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交管站。组织机构代码:76080814-1。

法定代表人:管克军,公司总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组织机构代码:67423259-6。

负责人:傅爱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磊,公司员工。

原告陈光兵诉被告高波、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高波、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兵诉称:2014年12月16日8时40分,被告高波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国际汽车城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居然之家”北侧,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与行人原告陈广兵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光兵受伤,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原告陈广兵部分随身财物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高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光兵无责任。另查,被告高波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财物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445.7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5821.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8时40分,被告高波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国际汽车城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居然之家”北侧,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与行人原告陈光兵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光兵受伤,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原告陈光兵部分随身财物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第3415013201405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光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计27天,花去医疗费9020.70元(含被告高波垫付5821.3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一周,3、必要时复查,4、随访。2015年9月22日,原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137号《关于陈光兵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光兵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三期评定费600元。另查明一,被告高波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陈光兵居住在六安市大别山西路舒怡花园1号楼,其自2014年9月起,并在市区六安市皖西大道188号六安国际汽车城居然C区1栋45、46号商铺从事家装、电器销售生意,系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作单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三期评定意见书、三期评定费发票,个体户营业执照,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收款收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高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光兵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高波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波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在市区,系个体个体工商户,从事家装、电器销售工作,其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114.70元(41863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予以酌定;原告请求财物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0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130.50元(104.35元/天×30天),误工费10323元(114.70元/天×9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合计26184.2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853.50元,合计24853.5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0.70元(10730.70元-10000元);被告高波、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兵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4853.50元,合计24853.5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光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0.70元。

三、被告高波、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光兵鉴定费6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陈光兵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波垫付医疗费5821.30元。

五、驳回原告陈光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970元,由被告高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云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